从法律的角度看,商标的经营管理以及商誉的积累都是1个事实过程,形成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均要受到1个国家立法的影响。在中国没有引入商标制度以前,商品经营所形成的商标利益是通过行政特许或者道德约束来实现的。以现代法治眼光观察,缺少法律上之效力的利益是很难形成资产价值的,尤其是占有与利用相分离的知识产权。商标权的法律结构影响着商标资产化的进程与方向。商标权的结构分为价值维度与形式维度,从而构成了商标权的结构选择,即一元结构与二元结构。在采取商标使用作为内核的一元结构或者商标使用与商标使用作为内核的二元结构下,商标的资产价值与商标权的资产价值是一致的,事实与价值统一于商标制度中。采取申请注册作为内核的一元结构下,或者在二元结构下仅有形式要素时,商标资产价值与商标权的资产价值可能由于唯申请注册论的实践膜拜而产生背离关系,使得商标的事实利益与商标的形式利益产生冲突,并造成形式利益至上,减少实际使用商标的资产价值。例如,上海霞露日用品厂在使用“霞露”商标5年之后才申请注册商标,可是由于江苏无锡美容品厂已经在先申请了“霞露”注册商标,即便是法律对实际使用的商标规定利益倾斜,其实际使用5年所积累的商誉以及所形成的资产价值也会受到“霞露”注册商标权人排他权的影响。由于无论是采取在先申请注册权还是在先申请权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其保护的范围通常限制在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范围与地域,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别人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在先使用的商标不具有对抗效力,使得商标使用的独占性缺失,商标与商品联络的唯一性与显著性受到削弱。在先使用商标的权益得到保护的方式与完整意义上的商标权存在的差异降低了商标的资产价值。并且,由于实行申请注册主义,未申请注册商标的转让许可等资产化行为均予以禁止,相应的经营行为无法开展,其获利途径也大大受到限制。因此,1个企业商标权资产价值的构成中,权利作为一种独占力是重要内容。这一价值的形成必须按照一国法律政策的要求,实现事实利益与法律之力的结合,构造完整的商标权。商标权法律价值的维护也必须支付一定的申请注册与维护成本。成本支出也必须一定的利益回报,这些成本构成了商标权获得的基础,并进而成为商标经营的重要保障。按照经济学法则,投资带来收益是资本的追求,申请注册成本的支出也与运用商标权营利具有紧密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