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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CO商标争议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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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CO商标争议案的思考

案件办理后的思考综合分析本案件,人民法院保护了尼富考的在先使用权利,从而认定旺利泰公司为恶意申请注册,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那么,关于“在先权”我国法律是怎么予以规定和保护的呢?结合本案件予以论述。一直以来,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申请注册主义,即仅有申请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商标能得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假如不申请申请注册,即使是在先使用的商标,也属于未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排他使用权。而未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法除对其中的驰名商标作了专门规定外,则主要由其他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同时,注册商标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两人同时申请的情况下则辅以使用在先原则来明确申请人。现行商标法强调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申请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完全独占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而对未申请注册商标,则只是在少数几个条文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以及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言,未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①无权排除别人对有关商标的善意使用;②未申请注册商标权利只是在其享有商誉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而不能像申请注册商标那样在全国境内受到保护;③未申请注册商标没有法定保护期的保障和限制;等等。正由于申请注册商标的专有性与未申请注册商标非专有性,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案件就是1个商标专用权与非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不同所发生的典型案件。在先使用的商标是指在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以前,就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善意地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仅有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31条)。遗憾的是,《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在先权利作进1步的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它应包含在先取得的商标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除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的“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申请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能够继续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为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提供了一定保护外,对于在先使用的商品商标则没有明确相关的保护措施。尽管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并且该在先使用人能够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该抢先申请注册,但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以实现。由于未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必须证明该申请人是心存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即“以不正当手段”;而这样一种主观恶意的证明是极其困难的,也造成了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在具体受理案件时会发生很大的分歧。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将旺利泰公司的维护正当权利行为、协商商标转让行为等结合起来,从而推定旺利泰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该案件的办理律师,笔者认为这对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证明了我国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仍有待进1步完善和发展。在办理本案件的同时,律师事务所也接受了本案件上诉人(旺利泰公司)关于其“TIfCO”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案件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辩论,最终该案件也以败诉告终。该案件中争议焦点和法律思考与我们中所述一致,为此就不另做论述。两个案件的办理以及我们的陈述,都是希望我国的商标法律保护体系进1步完善,对于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立法进1步发展,也期待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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