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凡士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申请号为2001007477),被商标局以(2001)标审(一)驳字第9137号商标驳通知书驳回。中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曰决定,于2001年11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中请商标为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規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复审称,第一,“凡士林”商标是馳名商标,旱已在中国获得申请注册,有悠久的历史和极高的声誉。第二,凡士林商标从未被弱化为商品通用名称。在任何产品目录、药典等资料中,都没有“凡士林"这一名称。第三,商标局认为“凡士林”是产品原料名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鉴于中请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8509号“凡士林特效涧肤霜"VaselineIntensiveCare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申请注册商标于1999年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重点保护商标,据此,能够认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了商标的显著特证,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能够予以初步审定。本案焦点“凡士林”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评析依据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是指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仅仅是由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标志所构成的。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这些标志构成,商标局驳回申请。禁止仅仅由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文字、图形等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理由有二:(1)这些标志难以将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缺乏商标的本质特征。因此,这些商标本身仅仅是普通标志而已,普通标志是不能作为注册商标的。(2)这些标志是由相关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常常用于表迷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为行业共用的标志。若作为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获得排他权。未经申请注册人许可,别人不能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这对别人,尤其对竟争者而言,是显失公平的。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是指原本叙述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商业使用,能够区别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叙述性标志,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功能,因此,不得作为注册商标。可是,原本具有叙遽性的标志,或缺乏昰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有已经起到商标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使公众能够将该标志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别人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这是由于,通过该标志的广泛使用,公众有可能逐渐淡忘该叙述性标志的原来含义,逐漸将该标志视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标,并把该标志与生产者或经营者紧密联络起来。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认为,该标志获得了“第二含义”。这种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得該标志具有了商标的本质特征。本案中的“凡士林”商标就属于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