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驳回复审中的评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能够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通常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程序和商评委的驳回复审程序并非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的关系,因此商评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假如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当,但申请商标确属应当驳回的,能够依职权变更驳回的法律依据,不受商标局驳回决定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商评委能够变更驳回的法律依据,但变更的法律依据大部分限于绝对条件,审查范围则是商评委明确的法律依据大部分限于绝对条件,审查范围则是商评委明确的法律依据,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复审申请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但法院是否能将商评委以相对理由驳回的案件变更为绝对理由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时,假如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诉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体审理且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被诉裁决结论正确,仅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可在直接变更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你认为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呢?正式的司法解释文本中删除了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明确。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能够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二、异议复审中的评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申请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申请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申请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能够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商标法》(2001)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申请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一事不再理一般是指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已受生效裁判的拘束,不得再次处理(程序上)和禁止作出分歧裁判(实体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维护行政和司法行为的可预见性、维护法律和诉讼的安定性具有重要的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也拘束商标异议、争议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所谓“一事”一般是指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但对于1个已有生效裁决的商标评审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能够构成“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假如将本能够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由于新修订的《商标法》对异议处理程序做了调整,取消了异议裁定程序,规定经过异议而予以核准申请注册的申请能够申请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新修订的《商标法》通过后,异议程序与争议程序之间的“一事不再理”问题不再是争议焦点。但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是有适用的余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可是,经不予申请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经不予申请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