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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一般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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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一般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申请商标评审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这是我们必须要引起重视的。是否遵守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攸关当事人的权利。一旦错过了法定的期限,就代表着丧失了按照评审程序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后果不言自明。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法定期限”有两类,一类是依法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期限,一类是依法提出复审申请的期限。①关于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期限。一般情况下,除了《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都应当在该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的争议裁定申请,仅有驰名商标被人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才不受5年的限制。②关于提出复审申请的期限,现行《商标法》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注册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现行《商标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对初步申请、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因此,无论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还是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复审申请的期限都是收到商标局的驳回通知或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逾期就丧失了申请复审的权利。从表面上看起来,现行《商标法》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于复审期限的规定是相同的。修改前的《商标法》在第21条、第22条也规定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商标异议复审的期限都是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是,由于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原《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关延期的规定,在其他方面也做了一定的调整,这就使得当事人的申请复审期限几乎没有什么弹性,而表现出非常严格的“法定性”。首先,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6条第1款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能够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日,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在以往的商标评审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而申请延期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般都予以准许。可是,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有关当事人申请延期的规定。有的人在解释新《商标法》时仍提到“能够申请延期复审”,这是欠缺法律依据的。至于有的当事人确实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出复审的情况应怎样处理,尚待研究解决。再者,对于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送达日的计算,现行《商标法》也作了调整。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6条第2款规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20日或者收文前20日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2款则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因此,对于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提出商标评审申请的期限,以及新旧《商标法》在期限规定上的不同,我们应当认真加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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