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代理多起专利权人打假维权的系列案件,深刻体会到专利权人维权之难。第一,诉讼周期长,程序复杂;第二,举证难,赔偿数额低;第三,销售者“合法来源”的认定过于宽松。因此,笔者认为专利法本次修改时,可考虑相应增加以下内容:1.明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控侵权人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的,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不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中对于被告提出宣告无效的时间作出如下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的,法院不中止诉讼。该三条规定只是明确了被告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时,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并未明确被告逾期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时,法院是否将专利无效决定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告逾期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的,法院尽管不中止审理案件,但仍会等待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和行政诉讼的结果,并将其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由于专利无效审查和行政诉讼时间较长,而被告也会利用各种诉讼技巧拖延诉讼进程,民事判决变成1个漫长的等待过程。以笔者代理的1个专利权人维权案件为例:该案于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随后,被告提起上诉,2012年10月,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2012年3月,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申请;2012年12月底,民事诉讼案件才开庭审理;2013年1月,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现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估计行政诉讼一、二审最快也必须半年时间。从该案立案至今,已长达1年半时间,但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必须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至今仍未作出一审判决。若民事诉讼继续进入二审阶段,保守估计也要两年半才能终审判决。在该案中,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法院也没有裁定中止审理,但法院的处理方式仍是以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和行政诉讼作为判决依据。这使民事诉讼的周期大大拉长,显然对专利权人极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在专利诉讼中严格限制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的时间,对于逾期提出的申请,即使最终专利被认定为无效,法院也不予采纳。该处理方式能够有效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审判效率。2.对于重复侵权者建立“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已经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法院终审判决侵权成立的,若侵权人又重复侵权,则法院可直接按照原处理决定或终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的三倍作出新的判决,且该判决为一审终审,不得提起上诉。该“一审终审”的制度可与《征求意见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互配合,既加快了审判效率,也可加大侵权人的侵权成本,起到震慑作用。3.明确被控侵权人“合法来源”的含义和评判标准。在专利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专利法对于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来源”只作了笼统的规定,但对何为“合法来源”并没有进1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导致部分法院认定标准过于宽松,有将“合法来源”作扩充解释的趋势。部分法院甚至将“合法来源”等同为“真实来源”,这显然是违背该规定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合法来源”应包含合法的进货渠道、合法的交易方式和合理的价格三部分,销售者在产品进货过程中有义务对上述三方面进行谨慎的审查。合法的进货渠道应包含买卖双方应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经营者、买卖双方的交易应在合法的场所进行、交易产品应为合法的产品。合法的交易方式是指买卖双方应依法纳税,合理的价格是指产品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因此,主张“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提供卖方工商营业执照、买卖合同、销售者进货单、运输单据、发票等证据来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真实来源”只侧重于来源的真实性,并不要求有“合法”的基础。显然,“真实来源”的范围比“合法来源”更加广泛,对“合法来源”的随意解释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因此,对“合法来源”的含义和评判标准作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十分必要。总体而言,《征求意见稿》为解决专利权人维权难的问题提出了许多积极的保护措施,表达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除专利法修改外,希望有关部门能尽快制定相关配套实施细则,进1步提高专利保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