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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四条修改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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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四条修改的意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5月9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中强调,“本次修改是从源头上制止恶意申请申请注册行为,使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在制度的设计上,将规制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中,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含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含中介服务机构。具体而言,新《商标法》修改对于恶意申请注册行为的规制主要涉及以下3个方面:第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申请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第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申请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第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④从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次修改商标法的目的能够看到,规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是第四次修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目标所在。笔者认为,商标法第4条新增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定位应当非常明确,主要是针对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旗帜宣明地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从立法设计来看,新《商标法》通过把第4条新增条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置于总则的体例安排,不仅呈现出在规制恶意申请注册上程序规范的体系化之美,也对商标法实体规范中相关规则的适用起到了引领和统一作用。为配合该条的实施,在该法的第19、33、44、68条分别做了规定,具体表现为:规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的立法程序体系的完善,将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不仅可作为驳回的绝对事由,也可作为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同时,将规制对象从申请人扩展到商标代理机构。对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⑤笔者认为,新《商标法》通过在总则中对第4条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和立法精神的指引,从立法的体系化和多方位多角度加大了对商标恶意申请注册的立法规制,不仅完善了商标确权程序,加强了对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在行政和司法保护程序中的打击力度,并且有助于提升注册商标质量,节约行政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从而更好地实现新《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的修法目标。对新《商标法》第4条新增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条文的理解,笔者认为,不仅应放在全面了解第四次修法的背景下去考量,同时,还应关注到该法第4条立法目的以及语境下的逻辑关系。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分析该法条,一方面,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申请人合法有效主体资格的规定,如自然人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应提交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服务的主体资格证明,未提交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不予受理。⑥另一方面,该条实际上也蕴含了注册商标申请以满足自身的商标使用必须为目的,对申请行为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提出了要求,禁止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资源。⑦特别是新《商标法》中增加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强调了申请人对商标使用的正当性和主观善意状态的要求,即为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商标使用申请能够申请注册,反之,假如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大量、重复或超出其营业范围等非正当性的申请,则不予通过。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规制商标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是商标法第四次修改的立法意图和解决的主要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在立法制度的设计中,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置于总则,以指导和引领分则中规制恶意申请注册的程序和实体规范以及适用;通过对新《商标法》第4条的分析和解读,该条所规制的对象和行为,应该既包含商标抢注行为也包含商标囤积行为,并且主要是规制恶意抢注行为。假如把新《商标法》第4条新增规定理解为仅仅规范商标囤积行为,则将导致该条新增规定的意义无法体现出来,其法律效力将大打折扣,和本次修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了。故而,了解商标法第四次修改的任务以及对该法第4条的文本解读和立法宗旨的全面分析,将对新《商标法》第4条的适用起到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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