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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标先用权案件裁判标准不一(什么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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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标先用权案件裁判标准不一(什么是商标权)

笔者将《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商标先用抗辩权归纳为“标识系商标+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但目前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问题,最高法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地方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时评判标准不一,裁判焦点如下:

(一)“在先使用”的认定标准问题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别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使用……”。司法实践中,“已经使用”系时间概念,对应的是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但有些法院不仅要求“在先使用”要早于注册商标日,更有甚者还要求早于注册商标人使用前,制定了“双重在先标准”。如“某火锅品牌侵犯商标权案”中,申请注册商标人A公司申请申请注册“某火锅”商标以前,自然人B先生在其所经营的饮食店内早已使用该商标。终审法院对B先生的“某火锅品牌”在先使用权不予认可,由于B先生使用该商标虽早于A公司,但迟于A公司的成立时间。

(二)先用者“具一定有影响”的有关举证问题

我国《商标法》规定在先使用商标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影响”怎样认定?实难量化,因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通常必须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断定。我们以体系解释的方式,依据《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表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另有学者其归纳为“被消费者广为认知”。因此,笔者判定:商标未申请注册的先用者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使用、有固定的销售区域,重点是其有稳定的产品销售渠道,被消费者所认可。但由于举证责任在在先用者一方,鲜有成功抗辩者。典型的“在先使用”成功对抗“在先申请注册”案系“北京某服装品牌”侵犯商标权案,2014年,北京某法院首次适用新《商标法》“保护商标先用权制度”审理某品牌商标案,法院最终判定依据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B女士系恶意抢注,无权禁止A公司使用其商标。

(三)“商标先用权”的边界问题

《商标法》容许在先使用人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决定了商标先用权受到多大程度的保护。地方法院对“原使用范围”理解为限定其经营区域、商品经营范围或服务类别、公司规模等多种类型。台湾学者认为:尽管商标在先使用作为注册商标制的有益补充,但不能因噎废食,埋没了注册商标制的根本价值。国家实行注册商标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市场主体抢先申请注册自己的商标品牌,尽快打造排他性的商标使用权,从而让经营者全心谋发展,免除后顾之忧。但应从什么角度对商标“原使用范围”进行把控,已成为目前的司法实务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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