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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什么是商标权)

  
很多企业对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什么是商标权)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什么是商标权),希望大家能对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什么是商标权)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什么是商标权)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商标权撤销、无效的区别(什么是商标权)

商标权无效是指商标不具备申请注册条件但取得申请注册的,依法定程序使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无效宣告制度之外,撤销申请注册也可使商标权归于消灭,但撤销申请注册的理由要么是申请注册商标未满足使用要求,要么是该商标丧失了其显著特征。撤销申请注册与无效申请注册的效力不同,撤销某一商标的申请注册,该申请注册仅从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效力;申请注册无效的,无效决定的效力具有追溯力,为自始无效。下面细软顾问为您介绍商标权撤销与无效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含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事项;自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第一,欠缺申请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欺骗手段(《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别人在先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以及他在先民事权利(《商标法》第31条);

第三,申请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含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别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

(二)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明确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

依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时限。对于欠缺注册商标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前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须,后者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对恶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5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仅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并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了市场信誉,假如宣告该商标无效,会破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此,在先权利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权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大多数国家规定在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4l条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的申请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无效宣告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注册商标人恶意给别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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