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过去的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均无规定。可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关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做了规定。
《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左右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假如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第十七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范围根据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的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商品或服务和所贴的商标图标样来判断,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能作为判断权利范围的依据。商标被核准申请注册后,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权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假如别人不经商标权人同意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效力所不及:第一,别人以普通方式标明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著名雅号、艺名、笔名或其简称时;第二,别人以普遍方式标明该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阶段,或与该商品或服务类似的服务或商品的普通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服务所用之物、性能、用途、数量、形式、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阶段时;第三,该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惯用商标;第四,别人有先使用权时;第五,别人取得申请在先的外观设计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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