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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实施前景分析(企业怎么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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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实施前景分析(企业怎么融资)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实施前景分析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5月24日发布《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进1步明确了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的政策。其中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包含融资租赁业。由此,融资租赁业开始进入增值税抵扣链条。

与经营租赁不同,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融资租赁业在中国萌芽生长。中国租赁联盟的数据显示,至2012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共560家,较2011年增长了89.2%;2012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业务总量达15500亿元,比上年增长66.7%;申请注册资金2012年底已达到1820亿元,增长34%。融资租赁业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在“营改增”中不容忽视。

当前“营改增”针对融资租赁业只涉及有形动产租赁业务,而有形动产之外的租赁物,如基础设施、高速公路和城市管道等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业务没有被纳入。现阶段融资租赁业存在重复征税、企业税负增加,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专用发票使用中实际操作难度大的三种风险。

企业税负增加。税后利润是“营改增”中企业经营者考虑的重要问题,“营改增”后的税负轻重,对融资租赁业的经营,以及对“营改增”的支持力度,都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试点前融资租赁业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针对营业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财税〔2013〕37号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含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含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由此,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负分母,不仅包含租赁利息收入,还包含租赁本金。一些经营者反映“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企业的税负上升了,同时很少有企业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能够达到3%的标准。针对这一问题,政府部门能够通过对试点地区一段阶段内融资租赁业的实际税负情况加以监控,适当时对行业增值税税率作出微调。企业税负增加过大的,应给予一定程度的财政补贴。

抵扣链条的断裂。增值税的内在机理使社会生产循环网络的各个环节之间形成1个完整的链条,一旦其中1个环节断裂,整个链条将难以正常运行。融资租赁业目前只将有形动产的租赁纳入试点范围,而相关固定资产没有进入增值税抵扣链条,这使得增值税抵扣不完整。同时,“营改增”之后,租赁公司已经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可是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租赁公司销售设备却不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链条再次断裂。因此,应尽量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择时将相关固定资产纳入,并连接售后回租链条,使交易各方能够顺当抵扣增值税。此外,进出口融资租赁业务也是抵扣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在“营改增”中予以同样考虑,并享受一定关税的优惠,鼓励和推进融资租赁业全面实行“营改增”。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是融资租赁业“营改增”中关键的1步。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的重要会计记账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中,尚存在一系列问题。例如,尽管出租人能够直接给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流转环节的增值税发票中的税款和采购净价在付款单位上并没有区分。纳税人和负税人分离,即负税人和发票抬头人分离。这导致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增值税抵扣出现障碍。政府有关部门应对融资租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作出详细规定,避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的风险,便于更全面的监管和服务。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财税政策的出台必须政府的全方位规划,同时必须纳税人重视职业道德,提高执业水平和专业技能。“营改增”涉及科目多,对核算要求更高,会引起整个会计核算体系改变。融资租赁企业应该提高会计、办税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在实务中积极探索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方法,从容应对“营改增”带来的转变。

可见,假如政府的财税部门没有推出1个全面规范可行的政策,纳税人不能坚持职业道德、开展专业化工作,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政策将无法推行。因此,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必须政府部门与纳税人共同推进、相互配合。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税务硕士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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