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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相关问题,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

  
很多企业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相关问题,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相关问题,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希望大家能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相关问题,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相关问题,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相关问题,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相关问题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相关问题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常见问题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自办理以来,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有必要进行认真研究整理,现将有关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办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做如下解释,供参考。

1、茶叶销售应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吗?

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除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之外)。

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含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办理这类茶叶经营通常不要求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也就是超市、宾馆常见的包装茶等)应该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除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之外),销售不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毛茶不必须)销售茶叶需前置许可。经销前者应按经营“饮料”管理,需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经销后者可按经营“农产品”管理。

2、烧鸡腊肉、熟食加工、销售,蛋糕加工销售是否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前店后场的只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资质就能够了。

对于在集贸市场或其它地方经营烧腊类熟食的经营者,

(1)假如既是加工场所又是销售场所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必须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或者按 “前店后厂”类执行;

(2)假如仅从事销售行为的经营者,按从事直接入口类散装食品处理,必须按规定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3、酱油、食醋、调味品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吗?

调味品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4、经营酒有前置许可吗?

经销酒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5、花生油加工小作坊该办哪个许可证资质?

应该是质监管,生产加工的应该由质监部门管(小作坊、小食杂、小摊点管理办法省人大正在制定。)

6、珍珠奶茶经营店应该办理哪种许可证资质呢?

珍珠奶茶店假如是现场制售,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资质,假如是销售别人产品,需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7、销售保健食品必须办理什么证照?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保健食品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

8、“茶座”是否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茶水必须办理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资质。

9、粮油以及制品销售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吗?

粮油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必须《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至于粮油制品,属于粮油初加工产品(如面条、饺子皮、面粉)的,也不必须《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粮油精制品必须《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10、保鲜库是否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不必须。

11、豆腐和豆腐花属食用农产品吗?要办流通许可吗?如**院卖的热狗肠、爆米花(现加工的)是流通许可的范围吗?

豆腐和豆腐花—属于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不必须办理流通许可;

**院卖的热狗肠、爆米花—有专设柜台,出售别人加工的热狗肠、爆米花必须办理流通许可。

12、销售桶装纯净水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吗?

经加工后属于直接入口的产品,应该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13、销售禽蛋是否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不必须。销售食用农产品不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注:蛋类产品

(1)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含鲜蛋、冷藏蛋。

(2)蛋类初加工品。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14、生鲜肉销售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吗?

国家局在视频培训会议上已经明确了,生鲜肉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以前已经办理卫生许可证资质的,继续有效,新办的不必须再提交。

注:肉类产品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包含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经济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15、论斤称的糖果(有糖纸包的)算不算散装食品?销售散装茶叶要不要流通许可?散装茶叶属不属食用农产品?

论斤称的糖果(有糖纸包的)——属于预包装食品;

散装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必须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注: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含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16、超市内的食品经营户假如既有加工又有餐饮的,是不是必须3个许可证资质?

(1)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制作加工食品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例如,超市内的主食厨房等。

(2)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餐饮服务的许可。例如,商场出租部分场地向顾客及商场内的销售人员提供各种餐饮服务的情形,如:大型商场中的餐饮。

2)、超市内食品加工、餐饮服务许可证资质问题?

根据国家局视频培训讲课,大型食品商场、超市内现场制作加工食品、经营餐饮服务应在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基础上,分别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资质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资质。

国家工商局条规定: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必须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必须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也就是说生产加工、餐饮服务在自己的生产、服务场所能够只办理1个证即可。

17、食品添加剂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吗?

不需办理。

食品添加剂销售不在工商部门办理流通许可。添加剂不是直接进口食品或者说还不是食品。

18、无就餐场所的食品加工点,如:包子店,糕点店,烧卤店等,这些行业大都是前台销售,后台加工制作,但不提供就餐的场所,是应办食品餐饮服务许可证资质还是办食品生产许可证资质?

食品安全法在立法时采取了一种对自身产品上位过程取得的许可优先归并的原则,即有生产、服务的,生产许可优先,且仅办理生产许可,有生产、销售的,亦同;有餐饮服务、销售的,服务优先,且仅办理餐饮服务许可!

无固定摊位的食品经营户的管理办法省人大正在制定。

19、关于个体工商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经营场所的变更问题?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的事项、作出变更的决定(决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变更经营场所和负责人事项)”。

变更经营场所可视为按重新设立受理。

20、包装的大米属不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大米需不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属食用农产品,不需办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市场上小包装的粮食制品(如大米、小米、绿豆、黄豆等)、桶装(包含箱装)的食用油还是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21、炒瓜子的个体商户,或只经销散装瓜果的小杂店,必须办理流通许可证资质吗?

炒瓜子的个体商户应该按照前店后厂的行为办理;散装瓜子,按照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属于食用农产品中的炒制的果仁、坚果类,应该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22、水产品是否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水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类不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经过加工以后的各类水产品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23、礼品盒包装的干海参、鲍鱼和即食海参、鲍鱼是否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若属直接入口的海产品,应该办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水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类不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经过加工以后的各类水产品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今日通过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登记相关问题》的学习,相信你对认证有更好的认识。假如要办理相关认证,请联络我们吧。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必须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必须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 县级以及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转变,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必须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及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因此以及它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个人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资料。

申请人委托别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个人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资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资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所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容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标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资料并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资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以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含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含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能够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认为必须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必须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办理许可证资质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具体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能够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

(四)依法能够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它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第五章 许可证资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资质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正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及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转变,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必须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转变,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资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及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资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资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它法定情形的,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资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络,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资质》的,原许可证资质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资质许可事项发生转变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资质》,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资质》,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资质》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能够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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