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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程与中国经济发展阶段,知识产权制度合理发挥作用依赖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合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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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程与中国经济发展阶段,知识产权制度合理发挥作用依赖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合理完善

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程与中国经济发展阶段

历史上,知识产权制度并没有诞生于古代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中国,而是诞生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欧洲。尽管中国是文明古国之一,“四大发明”对人类做出过突出的贡献,但中国自古代起重视“有形”而忽视“无形”,因而长期以来并没有形成1个完整的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在近代社会中,鸦片战争以来中国长期处于受欺凌的状态,教育和科技得不到正常的发展,知识产权的观念没有形成。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制度。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对于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和其他相关的社会制度有重大影响力,按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演进,将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概括为以下几个阶段:(一)萌芽期(清朝末年—1949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萌芽始于清朝末年。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变法图强的要求,促使清政府要着手建立近代法制,分别于1898年、1904年和1910年先后颁布了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法规、商标法规和著作权法。这些法律作为一种崭新的文化,注入了当时的社会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尽管清政府很快覆灭,可是,这些法律制度都被后来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继承下来,并经修改和完善继续实施。但由于中国当时的社会条件有限,这些法律制度都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二)初始期(1949年—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特别是“十年浩劫”期间,由于“左倾思想的影响,致使我国的经济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国民经济遭受到严重的损失,濒临崩溃的边缘。与此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大部分处于零星的、分散的、断断续续的、初始的状态。事实上没有真正建立起知识产权制度。(三)建立成长期(1978年—1993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中国政治、经济发生了历史性的变革。以专利权制度、商标制度、著作权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为基本框架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孕育到建立发展的过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完成于20世纪80年代。我国分别于1983年、1985年、1991年和1993年先后颁布并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985年参加了《巴黎公约》,1992年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还先后参加了一些著作权、邻接权、专利和商标等专门性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这一阶段,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突破了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使我国经济从1984~1988年经历了1个加速发展的飞跃阶段。到20世纪80年代末,经济得到较快发展,综合国力大幅度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翻一番的第1步战略目标已经实现。与经济发展相一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框架已基本形成,已能用法律详尽地对由“智力”成果引起的一系列社会发展给予调整,从而结束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成长期,进入了成熟完善期。(四)成熟完善期(1993年至今)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对外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知识产权制度找到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合适的土壤,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最为有利的内部环境和坚实的经济基础。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必须,我国在完成知识产权的主要立法后,参加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入了成熟期,开始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标准发展。这些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包含中国于1992年10月15日和30日、1993年4月30日、1994年1月1日和8月9日、1995年7月1日和12月1日、1996年6月9日、9月17日分别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和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关于注册商标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洪堡协定》和《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加诺协定》的成员国。除此以外,1990年11月,GATT乌拉圭回合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而纳入谈判议程,在发展中国家做出最大让步的情况下,最终达成了《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这一谈判进程,并为推动该协定的达成做出了极大的努力。TRIPS的内容能够分为三类:一是基本原则,这是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二是最少要求,这是全体成员必须达到的;三是一般要求,这是能够根据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其最大的特点是规定了各成员国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少标准,也就是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标准。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作为WTO三大支柱之一的TRIPS适用于我国的情况。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根据其最少要求,在保护标准上进1步向世界规则靠近。在当今中国社会,知识产权已经成了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一项基础性的社会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合理发挥作用依赖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合理完善

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完善是知识产权机制有效发挥以及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经济发展作用的重要前提。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机制的实际作用的发挥要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是否完善是1个非常重要甚至是首要的因素。由于知识产权机制就是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实施来发挥作用的。为了有效地发挥知识产权机制,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的作用,必须注意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以合理的完善。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要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知识经济的到来给各种法律制度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冲击,提出了新的问题。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的特殊联络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的冲击更大、更直接。实际上,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面临着种种挑战,必须及时作出反应。显然,1个本身落后于科技与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无论怎样也不可能充分有效地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的。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转变是无止境的,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将是无止境的,两者之间存在一种互动的关系。就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看,其至少面临着以下问题,必须及时地得到相应的完善。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问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如生物技术、基因工程、计算机软件、半导体芯片、卫星传播、国际互联网、网络域名等高新技术的出现,这些技术领域都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带来了新的问题。这些技术应不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应以何种方式保护?这些都必须认真地加以研究。尤其是有些技术,如生物技术中的动物复制技术(即“克隆”)本身在伦理道德上还有争议,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就更为复杂一些。并且,知识经济中新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快,更新换代的周期越来越短,且不少技术,如多媒体和信息高速公路等技术往往结合在一起,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也显得越来越突出,情况也越来越复杂。这些问题无疑涉及专利法的问题,同时也涉及版权法、商标法的问题,如网络注册域名就存在与现行商标法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问题。这主要是由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知识快速更新的特点造成的。知识经济不仅带来知识总量的迅速扩大、知识传播速度的明显加快,并且也带来知识更新的愈益加速。技术的生命周期缩短,有人测算,技术每一年的淘汰率是20%,这代表着技术的平均生命周期仅有5年。英特尔公司的创始者戈登莫尔在1965年就提出一条所谓的莫尔法则,即每18个月微处理机的能力翻一番,而其价格却不变,这为后来的事实所证明。这样,现行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有关专利权、版权等的保护期限就有重新考虑的必要,至少要考虑不同行业的不同情况。这既考虑了在技术更新加快的情况下过长保护的不必要,也考虑了防止对技术的过度垄断而阻碍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问题。再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问题。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而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就显得十分重要,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问题。而知识经济条件下的高新技术的生产、传播和使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会被一些人利用于从事侵犯别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且,高新技术的运用还使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成本极低,大规模地运用时,利润相当丰厚,这对一些人产生了诱惑作用。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日益呈现出智能化、集团化和国际化的趋势。实际上,即使在那些保护知识产权最有力的国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是无孔不入,使权利人的利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在知识经济条件下怎样更有效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是1个很急迫的课题。这既有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也有实施操作中的问题。面对这些新问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适时地作出调整和变革。由于与知识经济相伴而生的不仅有科技与经济的一体化,并且还有科技与经济的全球化,因而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某1个国家的问题,也是各国所共同面临的问题。为适应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新要求,我国在已经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情况下,还需酝酿进1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如修改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新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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