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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对信息人身权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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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对信息人身权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知识产权制度对信息人身权问题

网络时代,传统的著作人身权同样面临挑战,这些挑战包含数字技术作品(如计算机软件)著作人身权适格性困惑,数字技术与文学艺术的交汇导致著作人身权概念的模糊,网络下著作人身权实施困难等。而2005年美国《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中《家庭电影法案(FamilyMovieAct,简称FMA)对于“遮蔽影视作品中部分视频和音频内容的免责”规定以及Clearplay公司,Inc过滤软件纠纷案更引起了学者们对于FMA的合理性和数字技术作品人身权保护的争议。2002年美国的Clearplay软件公司开发了一种过滤软件,其主要功能是监听、控制作品播放器,使其能够跳过色情、暴力或者少儿不宜的片断,实际上相当于遮蔽了影视作品中部分视频或音频内容。消费者只要在其视听作品播放器上安装这样的“过滤软件”,家长在家庭内就能够放心地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观赏任何影视作品,而不必担心出现少儿不宜的视频或音颖内容。对此,有学者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认为“过滤软件”应当受到鼓励。但也有学者认为FMA免除了Clearplay这类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过滤软件构成了对原影视作品的修改或者算改,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影视作品制作者的精神权利,更何况Clearplay向公众销售该软件是出于商业目的而非仅仅出于道德。布兰迪?徭兰(BrandiHolland)的《美国著作人身权保护和2005(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对美国国际义务的影响》认为,FMA为商业利益目的改编著作权人的作品创造了免责条例,违反了《伯尔尼公约》保护著作权人人身权的精神。毕竟为个人目的过滤作品与为商业目的过滤作品是有明显区別的。

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从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世界第一部具有现代专利保护意义的法律,到1994年TRIPS协议的正式签订,知识产权制度走过了不断完善、从国内法到具有国际性法规的漫长路程。尤其是近百年来,技术、贸易和文化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不断挑战知识产权法律系统的强度和灵活性。法律不断渗进,给知识产权制度的进1步快速发展仿佛注人了催化剂。回顾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有助于深化认识法律在其中的作用。(一)第一阶段:”特权”的确立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可溯及到封建社会。封建社会的一切规制体现着占有土地和依附于土地生存的劳动力的统治者的意志,这种特定的社会背景铸成了知识产权制度的1个基本特征:地域性。知识产权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敕令、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其效力只可能涉及颁发敕令的官吏、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地域内。这种。特权”的确立,是智力成果被首次承认为一种独占权,是知识产权发展进程中的第一阶段。尽管地域性一方面在形式上似乎限制了创造者享有权利的范围,但另一方面又正是在这个特定的范围内,智力成果才为其权利人所专有,由智力成果产生的利益,才能被其权利人所独享,从而使知识产权在地域性的前提下实现了另一重要特征。专有性”。(二)第二阶段:“法权”制度化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特权”制度已完全不能适应产业革命所导致的发明创新热潮。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将“特权”制度化,使知识产权终于成为依法产生的“法权”,这是知识产权发展史上的第二阶段。18世纪60年代在英国开始的产业.革命,假如没有专利制度是难以发生的。在当时的支柱产业——棉纺织业的水力纺纱机等许多发明都是在专利权的保护下诞生的。专利制度的作用在19世纪变得更为明显。德国、美国利用专利保护,有力地推动了本国技术和工业的发展。德国从1850年的穷国,跃升到1900年的富国,其在1877年颁布的专利法起了重要的作用。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竞争和生产的无政府状态是经济的主要特征。对智力成果而言,在一国境内出现的发明创造,只要它能够带来利润,并增强竞争能力,其他国家的资本家就要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并加以利用。为更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希望“无偿”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家的创造者依其本国法律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从一国内部的角度而言,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国内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科技、文化成果,不利于国内工商业的繁荣,并且也不利于国内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因此,自由竞争阶段的资本主义各国不承认根据外国法律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自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国内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因此,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并成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而具有法律效力。(三)第三阶段:具有”国际性”在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垄断资本家的势力范围已超越了国界,他们希望通过对国外的销售、投资和技术输出获得更大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对资本主义发展不利的一面便显露出来,!尤其是它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必须之间的分歧显得更为突出。因此,谋求专利权国际保护的问题被提出,一些发达国家作为先行者进行了该方面的许多开拓性工作。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886g签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形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与之相适应的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及后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它们同后来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1891年)、{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注册商标条约)(1973年)等一系列全球性和地区性的知识产权条约一起,共同确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基本体制。至此,具有严格地域性的各种知识产权得以通过种种途径获得多国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了。国际性”,这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进程中的第三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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