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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申请注册保护,知识产权协定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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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申请注册保护,知识产权协定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协定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申请注册保护

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申请注册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相比于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已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已经不受近似原则的限制。(孔祥俊,武建英,刘泽宇.WTO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在保护条件上,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都以可造成驰名注册商标人利益损害为基本条件,可是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法理基础是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利益。保护条件上强调应表明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与跨类的货物或服务之间存在联络,而中国以“误导公众”为条件,表明中国对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使用范围上小于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但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所依据的“淡化理论”仍然限于相关公众误认为标准。如在在武汉市荣宝斋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榮寶齋及图形”商标行政纠纷案中(该案相关判决文书可见于: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总第8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210~217),终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武汉市荣宝斋在其申请争议商标时不可能不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足以认为其申请争议注册商标缺乏正当理由,属于在非类似商品上模仿引证驰名商标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络,从而损害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从而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知识产权协定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能够通过向司法或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可是商标驰名与否还取决于商标持有人对该商标的维护和经营,是1个动态转变的事实和客观存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等有关资料。这与TRIPS协定第十六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相一致,甚至更为具体。在内蒙古乳业集团与安阳市白雪公主乳业“酸酸乳”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该案相关判决文书可见于: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总第7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282~315)一审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内蒙古乳业集团“酸酸乳”商标为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实施进行了司法认定,除综合考虑了酸酸乳商标的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以及该商标所用于的乳饮料产品的销售收入和销售范围因素外,还将商标所用于的乳饮料产品的特点和质量也作为考虑因素。基于这些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酸酸乳”商标为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但有学者提出,驰名商标的美誉度保护是TRIPS协定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考虑因素,商标法并未完全考虑美誉度的因素。(王建平.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衔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217)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这种规定更符合TRIPS协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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