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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裁定与诉讼,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决定、裁定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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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裁定与诉讼,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决定、裁定的司法审查

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裁定与诉讼

商标已经获得申请注册的,核准公告后,假如商标局或者其别人仍然认为注册商标存在问题的,在注册商标公告后能够宣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能够由商标局依据职权启动,作出“决定”,对该“决定”不服的,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也作出“决定”。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假如是由其他单位、个人或利害关系人启动的,则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是“裁定”。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分两类,一类是相对事由,基于这类事由启动的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程序必须在注册商标5年内进行。基于此类事由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在《商标法》第45条,即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一类为绝对事由,没有5年期限的限制。基于此类事由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等规定在《商标法》第44条,即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作出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值得一提的是,基于相对理由提出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请求的,其申请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基于绝对事由提出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主体能够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商标局也能够依职权启动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程序。假如我们对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进行整理,能够列出如下类型。1.不受5年期限限制的理由第一,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商标使用了绝对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标识的。第二,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商标欠缺显著性特征的。第三,违反了《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立体商标具有功能性特征的。第四,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第五,恶意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该类型的异议因商标违反商标法的强行性规定,不存在直接的争议当事人,因此,异议的提出主体能够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商标局也能够依据职权径行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2.必须在注册商标后5年之内提出的理由第一,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第二,违反《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的。第三,违反《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第四,违反《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第五,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违反商标先申请原则的。第六,违反《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由于我们已经在商标构成要件部分分析了《商标法》第10条关于合法性、第11条关于显著性、第12条关于功能性、第32条前半句关于在先性的有关问题,因此,此部分不再重述。关于《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我们主要在假冒仿冒侵犯商标权部分介绍,即《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可是,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在注册商标申请审查过程中,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判断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作出判断。在侵犯商标权诉讼中,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时,只是参考《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其判断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断中会考虑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

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决定、裁定的司法审查

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论是就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决定,还是就撤销或维持注册商标进行评审作出的裁定都不再是终局的。我们看到1982年、1993年《商标法》第21条都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22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在两条规定中,都是“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裁)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履行公约义务,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来保护,私权保护的最终救济途径是司法程序,因此假如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裁定不服,还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司法审查。因此,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不服的,均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对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决定、裁定进行司法审查。2013年《商标法》仍然坚持司法救济为最后一道程序的原则,但将原来的撤销申请注册程序改为宣告商标无效程序,并进1步细化了“决定”和“裁定”的区别。1.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裁定不服的案件受理的法院以及内部分工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前,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院内部究竟怎样分工,还必须明确。200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根据这一批复精神,假如商标争议裁定涉及利害关系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就商标有效性发生争议的,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假如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则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由此形成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和相应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时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格局。该批复明确的审理分工既考虑了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属性,又考虑了此类案件的专业性特点和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审判历史,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特殊必须。可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另有民事争议成为决定案件在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分工的依据,产生了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并将其作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法院也在尝试知识产权审判的“三审合一”“两审合一”模式。为此,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其第1条规定,下列一、二审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1)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专利无效决定的案件;(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3)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这样,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案件全部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立案时统一使用“知行”字编号。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旨在“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1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切实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09]随着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建立,有关知识产权法院的选址、管辖、内部机构、人员编制等问题逐渐明确。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根据该管辖规定,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因此,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立后,关于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行政诉讼,一审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二审上诉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法院诉讼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衔接法院判决结果要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要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从目前的法律制度安排来看,法院不能直接针对商标是否有效进行判断,它只能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断。这就出现了1个问题,法院作出判决后,假如是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必须按照判决主旨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大厨”商标案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解答:“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对于在人民法院仅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重审决定、裁定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原理,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除根据情况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外,行政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2345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成昌行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定被部分撤销后,法律程序自然恢复到争议申请的评审程序阶段。尽管第74号判决没有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仍应对成昌行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210]该判决结论说明,通常情况下,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重新进行评审,除非具体情况不必须再进行重审。接下来的问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必须按照法院的判决主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据此规定,针对同一争议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作出与法院判决主旨相同的评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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