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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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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

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

一、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非罪的界限1.主观上要求达到明知。①过失不构成本罪,假如行为人工作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被欺骗,或由于进货把关不严被蒙蔽,从而误进了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都不构成本罪。②司法机关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是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明知的义务,司法机关证据不充分或不能确信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情况下,不定罪。2.须达到销售金额较大的程度。金额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仅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是否营利,营利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因素。二、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近似罪名的界限(一)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这两个罪名相似之处许多,如客观上都有销售行为,主观上都要求明知,一般都有营利目的等。但他们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重在保护商标专用权,针对的是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者重在维护产品质量,针对的是伪劣产品。在实践中,为便于推销,伪劣产品一般会冒用名优商标;假冒别人商标的商品也一般是质量低劣的产品;但不排除个别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行业或国家标准,甚至比被假冒的商品质量还好。对于销售了既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又是伪劣产品的商品怎样定罪,在理论和司法界都说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①;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法条竞合犯②。我们认为应当构成想象竞合犯。(1)区分这两种情况主要取决于法条之间的关系,同样是1个故意,1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假如二罪名之间有包容关系则构成法条竞合犯,如没有,则属想象竞合犯。当然,不是说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仅有这样的区别,它们是有着本质的不同的,法条是否有包容关系只是识别它们的1个特征。正如在十七章第三节分析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所指出的,假冒商标的产品属于一般违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但不属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当中的范畴,因此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保护的是不同的不能相互包容的客体,法条之间也不存在竞合关系。有学者认为,之因此不构成法条竞合,是“由于构成销售伪劣商品不以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为成立要件,而构成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不以质量不合格为成立要件”③,这种看法是正确的,但不足以否定法条竞合的说法,由于它无法排除两法条交叉竞合的情况。(2)主观上出于1个销售故意,客观上实施了1个销售行为,由于行为对象假冒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触犯了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又属于刑法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冒合格”的伪劣产品,故又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个行为触犯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不能相互包容的罪名,故而构成想象竞合犯,通常按其中较重的1个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假如销售商销售的仅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核准不满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伪劣产品的条件,或销售金额达不到5万元,则仅构成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如销售商销售了一部分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又销售了一部分伪劣产品,由于出于两个不同的故意,实施了两种不同性质的销售行为,在两行为分别成罪的情况下,可依刑法规定按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二)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的界限两罪保护的客体是相同的,只是前者重在打击销售行为,后者重在打击假冒行为,是分别从两方面在不同领域内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此外在行为对象上,本罪侵犯的是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则是被假冒的申请注册商标。但这两种行为往往是联络在一起的。例如,有的销售厂家由于商品不好卖,撤换下别人的商标,换成名牌商标,这种情况下,卖假货的同时也是假冒者。必须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对销售厂家既生产制造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出售的行为。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只能由别人生产、制造,销售者本身并不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制造行为。立法者本意在这里是禁止假冒商品的流通,生产制造由另1个罪名———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来规定,故这种情况不以本罪认定。在这一系列行为中,生产制造是主行为,销售是从行为,是生产制造在流通中的继续,是其实现的必然结果,根据吸收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应依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处理。(2)假如销售厂家生产制造一批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的又是另一批从其他厂家手里购进的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有生产制造的故意,又有销售的故意,且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各自成罪的,我们应当按照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3)假如销售厂家没有直接参与生产制造假冒申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与生产厂家是事先通谋好的,一方负责提供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方负责售出,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行为失去了独立的意义,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1个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成罪。这时对销售者,只按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处理,不再定为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如事先没有通谋,销售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对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由于没有形成共同故意,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只能依不同行为分别定罪处刑。(三)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赃物罪的界限销售赃物罪是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下的罪名。两罪名都有销售行为;主观上也都是明知故犯;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是违法所得之物,也在赃物之列。可是两罪的客体是不相同的。前者侵害的主要是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后者则主要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

一、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一)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体、客体本罪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构成。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商标管理规范及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消费者权益。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人虽本身不参与生产、制造的假冒行为,但其利用了商品的流通环节,将假冒产品推向了市场,促进了产品假冒和侵犯商标权的完成。对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是一种破坏,也同时危及了消费者利益和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有权。(二)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方面本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是在明知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出于牟利或其他目的故意进行销售。过失如进货把关不严或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或疏忽大意、被人欺骗等不构成本罪。销售不清楚是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构成本罪。我们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研究本罪的罪过。1.认识因素包含两项内容:(1)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对所销售商品的性质是明知的。(2)明知自己销售的行为会带来危害社会的后果。前项内容是后项明知的基础,在明了这一事实后,才有可能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第一项商品性质的明知为本罪主观方面的构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在证明行为人确实明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其定罪。而在实践中,很少有人直接承认自己知道销售的是什么商品的,往往以受欺骗、不知情进行推托;又由于这种假冒商品在流通中,行为人往往是心领神会,从价格或场所判断,而一般不会明了地将买卖物品的性质挑明,这就给司法机关调取证据带来了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明知被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知道自己销售的可能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能毫无疑问知道确实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界定是合理的。实践中,鱼目混珠,真假繁杂,要求行为人确知是不符合实际的。同时要求确知会给司法带来难度,只会牵涉进更多的司法资源而不利于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同时还会放纵大量以牟利为目的的销售厂家,助长他们的侥幸心理,使他们更加有恃无恐、明目张胆。“应知”是一种司法推断,但并不表明司法机关能够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单凭行为人神情、说话语气等因素主观判断其是否“明知”。推断是必须有证据的,如交易场所、价格等,只是要比要求“确知”的证明标准要低一些。判断这种“明知”,可参考行政法有关通知,以下几种可判断为“明知”。(1)更改、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记账凭证弄虚作假的;(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申请注册商标商品或者侵犯商标权商品的;(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8)其他能够认为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察:(1)买卖、交接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方式与时间、地点。假如运用的是非正式的办法,在较隐蔽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或卖出。(2)看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假如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就能认定行为人明知。(3)看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手续。假如进货渠道、购买手续都不正当,应认定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购进的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4)看行为人对该种商品的认识程度。假如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较高,能够分清真假,一般应认定为“明知”,这要求根据行为人的年龄、职业、社会经验、素质等方面来明确行为人是否明知。2.意志因素本罪的意志因素是在明知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持有放任或希望、积极追求的态度。关于间接故意是否能构成本罪,理论界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理由主要有:(1)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决意实施犯罪,说明他对危害后果持的是希望态度。(2)销售行为是一种积极行为,主观上又是明知的,故只能是直接故意。我们认为间接故意也可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尽管明知自己所销售的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这种明知并不影响其不能持放任态度,意志因素也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实践中有许多销售商尽管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商标的商品,但也抱着随便的态度,查出来就赔钱,不查就赚的心理去销售。这类人通常不会积极采用各种方法隐藏这些商品或通过损毁账目等多种方式掩盖自己的销售行为,他们所持的就是一种听之任之,放任的间接故意。利益驱动是本罪的1个特征,但其并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尽管大多数情形销售行为人是为牟取高额利润,但也不排除少数人出于报复,或毁损别人名誉的心理进行销售。二、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特殊犯罪构成本罪的特殊犯罪构成仅有严重的犯罪构成一种,是指符合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并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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