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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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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

TRPS协议相对于巴黎公约而言,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更进了1步:首先,随着服务商标重要性日益上升,其明确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上;其次,驰名商标的范围以相关公众为考量主体,缩小了驰名商标的知晓范围;再次,由于交通及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商标的知名度完全可能不经实际使用而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促销完成;最后,对驰名商标实现更大范围的保护,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络,尽管没有明确这是一种什么联络,但其不仅仅以导致混淆为要件,从而实现了对驰名商标更充分的保护。我国法律一度不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致使根据国际条约本能够在国外得到保护的驰名商标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而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成员国对未在本国申请注册的其它成员国认可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就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使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具有了域外效力。它适应世界经济发展全球化的趋势,为驰名商标特别是世界性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总结过去十多年驰名商标保护探索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并结合中国国情,发布实施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英文本中“驰名商标”一词也译做“well-knownmark这是中国明确保护“驰名商标”的第一部法律性文件。《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启动了中国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其保护水平除未涉及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外,均达到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不仅如此,还对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纠纷提出了解决措施,比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更宽泛,使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一开始就具有中国特色。自此直到2002年9月,中国对较高知名度商标便并存着两种形式的保护,一种是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公众熟知商标进行保护,另一种是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CUP)通过《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简称《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等作出规定,为适应工业产权发展而首次确立了保护驰名商标国际协调的共同标准。尽管《联合建议》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成员国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各成员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却有着较强的导向作用,由于《联合建议》代表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趋势。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政府修改,甚至废除了一系列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尤其是在新的《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中将WTO的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原则进1步确认和具体化,包含采用禁令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将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等。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

1994年4月,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PS协议)由关贸总协定各成员签署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纳入到整个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国际投资与国际技术转让的总体框架之下,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覆盖到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各个领域。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公约”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各成员方应当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第9条规定:“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以及附录的规定。可是,对于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和义务。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一)注册商标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容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商标的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二)自申请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容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容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申请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从以上能够看出,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1)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不限于申请注册商标,并且扩大到未申请注册商标。(2)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商标权的地域性,不再限于本国驰名商标。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TRPS协议对《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其第16条第二、三款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将对已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申请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明确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含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申请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络,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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