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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形式的异化,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更新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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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形式的异化,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更新的方向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形式的异化

知识产权犯罪的网络异化是全面的,异化不仅体现在单独犯罪层面,知识产权共同犯罪同样在网络空间产生了异化,无论是客观的共同的犯罪行为还是主观的共同犯罪故意,都呈现出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新特征,给传统的共同犯罪刑法理论带来冲击的同时,更是给司法实践认定带来了困难。1.共同犯罪行为的网络异化共同犯罪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传统共同犯罪行为体系中,实行行为处于核心地位,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实行行为的实施者大部分情况下都属于主犯,而常见的协助行为则处于从属地位,依托于实行行为,协助行为的实施者多数情况下被认定为从犯。然而,在网络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传统的共同犯罪行为认定规则被打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网络犯罪的技术性,技术性的支持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提供技术协助的协助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重要性逐渐超越实行行为人。早期的网络犯罪,犯罪人普遍掌握高超的网络技术,目前的网络犯罪尽管已然“平民化但并不是由于网络犯罪的技术性要求降低了,而是由于网络空间中获得技术协助更加便捷了,技术性支持行为依旧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处于关键地位。例如,目前的计算机软件在理论上都能够被无限复制和传播,可是由于计算机软件上附着的技术措施阻止了非法的复制,犯罪人想复制发行含有盜版软件的光盘,首先要获得技术协助,能够破解技术措施,一旦技术措施被破坏,随后的复制软件的行为就极为简单了。能否破解技术措施这一行为成了复制、发行盜版软件的关键,提供破解技术措施协助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被视为主犯。二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信息交流的便捷性,改变了协助行为的行为模式,网络空间中协助行为所呈现出的“一对多”的协助模式,急剧放大协助行为危害性的同时,还带来了行为定性的困难。传统社会中,受限于时间和空间,协助行为人在定时间内往往只能为特定的1个犯罪实行行为提供协助,然而网络空间打破了空间和地域的限制,使在同一时间对多人提供协助行为成为可能,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1个网络平台,能够同时协助多个行为人实施销售盜版软件,网络服务提供商轻易实现了同时协助多个独立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可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为的定性则存在着困难。提供网络平台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侵害著作权实行行为的协助行为,其定性依托于实行行为,当实行行为不成立犯罪时,协助行为自然也不成立犯罪。因此,在提供“一对多”协助的情形下,很可能会出现协助多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可是由于被协助的每1个实行行为实施者都未达到犯罪定量标准,而难以作为犯罪处置的情形,放纵了此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协助行为。2.共同犯罪故意的网络异化网络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异化还表现为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传统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并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然而,网络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往往不具有意思联络,网络的虚拟环境下,网络参与主体的身份都是虚拟的,以上文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助行为为例,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利用其服务侵害别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人之间,往往不具有任何联络,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了1个平台,任何人都能够使用。在缺乏主观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认定共同犯罪显然同传统刑法理论存在冲突,然而假如不认定共同犯罪成立,缺乏了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怎样去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性质?这无疑又是1个司法难题,刑事立法和司法未能有效对其进行回应,客观上造成了大量在网络空间中为别人侵害知识产权提供协助的行为,尽管已经具有明显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实质上是网络空间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存在的主要因素之一,可是却无法受到刑法的制裁,客观上放纵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削弱了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效果。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更新的方向

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挑战,许多人对其并没有充分的认识,认为网络只不过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工具,犯罪实质并未发生转变,不必须刑事立法更新的应对然而,网络并不是一次简单的技术进步,它造就了1个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虚拟平台,人类社会从此进入现实平台和虚拟平台共存的双平台时代,它不仅使新型犯罪的不断产生,更使传统犯罪呈现出异化的趋势,而特别是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领域,这种异化更为明显,由于,刑事立法的更新是刑事立法机关的必然选择。1.回应新时代背景下增设罪名的需求刑事法律不可能恒久不变,它会随着社会大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在整个社会转向“网络2.0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宏观背景下,为了确保网络知识产权能够获得应有的刑法保护,未来刑事立法应当从两个领域增设新的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一是对于侵害新型网络知识产权法益的行为,设立新的罪名。上文已述,网络犯罪根据侵害法益的不同能够分为新型法益犯罪和传统法益犯罪。对于后者由于现有刑法已有罪名制裁,仅仅侵害法益的行为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异化,那么大部分情况下能够通过司法解释的扩张来实现制裁的效果;可是对于前者,由于刑事立法指出根本未将其纳入到保护的范畴,例如,技术措施、域名等,那么为了保护新兴法益,则有必要考虑增设新的罪名。二是新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凸显,必须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刑法保护,可是由于我国过去刑事立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够重视,使许多传统的知识产权未能纳人到刑范围,例如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设计布图权、地理标志权等,尽管相关知识产权法早已确立其杈利性质,可是刑法一直未能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那么未来在增设罪名时,同样必须考虑增设的保护传统法益的罪名,弥补现有罪名体系的空白。2.回应新时代背景下修正罪名的需求未来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更新的另1个方向,则是修正现有的特殊保护罪名,新的时代背景下已有的特殊保护罪名的规定已然滞后,应当进行修正。整体来看,现有罪名的修正同样体现在两个层面:①扩大现有刑法特殊保护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范围。上文已述,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进行了特殊的保护,除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为全面外,其他三种权利的特殊保护实质上都只是部分保护,保护面较为狭窄,著作权仅保护复制权、发行权和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专利权仅保护专利的标识权更为核心的实施许可权和转让权等其他权利未予以保护,商标权仅保护商品商标而不保护服务商标。在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现有罪名保护范围过窄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亟待立法修正。②扩大侵害现有刑法特殊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制裁范围。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现有罪状中明确规定了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才能成立犯罪。然而在网络时代,由于侵害著作权的成本大大降低,出现了大量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可是对别人著作权造成严重侵害的行为,网络时代,侵害著作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竞争意识、声望、甚至单纯的娱乐,都开始成为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目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立的1个显著的发展,就是逐步取消以特定的目的限制成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为了加强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我国能够考虑在未来的刑事立法修正中删除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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