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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续展准备工作,申请注册商标宣传推销商品的功能(办理商标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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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续展准备工作,申请注册商标宣传推销商品的功能(办理商标续展)

申请注册商标续展准备工作

申请商标转让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的商标续展申请注册申请书。该申请书能够到商标局申请注册大厅索取,也可在本网下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的,则由代理组织提供。

公告领证:自商标局受理申请注册商标续展申请只日起六至七个月,由商标局审查核准符合续展条件后发布公告并发正式续展证明。续展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续展途径:申请人能够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能够到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大厅直接办理。目前,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共有1472家,分布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续展申请注册商标是委托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为办理,还是直接到商标局办理,申请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决定。假如申请人熟悉商标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通邮状况良好的,能够直接到商标局办理;若不具备上述条件,最好还是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续展申请注册应当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为办理。商标局在对商标续展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往往要给申请人发出各种文件,如补正通知书、驳回通知书等。这些文件大多要求申请人对原申请内容做一定修改并回复。这些文件一般通过邮局邮寄,鉴于我国部分地区的邮递通道不是很畅通,加之有些申请人地址发生变动,商标局发出的文件申请人收不到的现象屡有发生,影响了续展申请注册的进程。

商标续展: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必须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申请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能够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申请注册商标。每次续展申请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申请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在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直至有效期满后六个月,必须继续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即可提出申请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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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宣传推销商品的功能

商标本身即有宣传推广商品的作用。中国人痴迷“中华老字号”,譬如“全聚德烤鸭”,“狗不理包子”,“泥人张彩塑”。历经百年沧桑,战争和革命,公私合营和改革开放,今日之老字号不少早已脱离开创人的家族控制,品质同百年以前并不相齐。当今的老字号已然换装为“品牌”,蕴含宣传推广商品的巨大商业价值。譬如,而今的“狗不理”是驰名的服务商标,不仅用于销售包子的餐饮服务,同时也用于销售其他各种小吃。商标宣传推销商品的作用是指商标作为短小精悍的广告的商业价值。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和标识商品品质的功能对应商标作为广告发挥的“信息功能”(informativefunction);而商标宣传推广商品的功能对应于商标作为广告发挥的“说服功能”(persuasivefunction)。品牌要成功,厂商不仅要投资产品品质,还要投资产品营销,建立“喜人”的品牌形象。1942年美国费兰克福特大法官曾指出:“我们生活在符号世界之中,根据标志选购商品。商业标志是推销商品的快捷方式,引导消费者挑选他们必须的物品,或者选择他们经诱导说服而认为自己所需的东西。商标所有人利用普罗大众的这种心理偏向,采用各种手段在市场上宣扬商业标志的吸引力,通过它们向潜在消费者灌输商品相关信息,让他们感觉带有特定标志的商品就是他们所必须的。”当今的广告宣传,通常不是简单枯燥地介绍特定品牌商品的性能,而是致力于塑造商标的公众形象,把品牌同力量、自由、青春、活力、成功等积极形象关联起来,争取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从而实现市场营销的目的。为此,1927年美国学者Schechter教授提出反淡化保护理论。他认为,商标在现代商业活动中不仅识别商品来源,并且标识令人满意的商品,刺激消费者重复购买。一旦商标与消费者喜欢的事物建立联络,商业标志本身就能够促销商品,具备独立的价值。商标法不应该局限于防止混淆,而应该延伸到保护商标的促销功能(sellingpower)。将商标应用于不相干的商品之上,即便不引起混淆,也可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所有的美誉和影响力常招徕市场竟争者“傍名牌”,其目的不是仿冒,也不是制造消费者混淆,而是利用商标符号已经取得的社会美誉度和显著性,为自己的产品打广告。例如,将“宝马”作为商标用于沙发,将“欧睐雅”(模仿“欧莱雅”)作为商标用于鞋帽。即便消费者不会因此而混淆商品来源,可是这些行为正在利用人们心目中已建立的“宝马”和欧莱雅”的良好商业形象和显著特征。此后,这种观点逐步为司法实践所承认。在1928年YaleElectricCorp.v.Robertson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精辟地阐释道:“商标是其所有人的印章。商品带有他的标志,他就得负责。第三人使用就是借用商标所有人的声誉。假如他不能控制商品的品质,这种使用行为就会产生损害,即便借用人没有玷污商标,商标所有人的销售也没有减少—由于商誉如同颜面,代表着其创造者和拥有者,别人使用只能作为伪装的面具。”这种损害不在于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而在于减弱商标的显著特征和篡夺商标的美誉。到20世纪90年代,各国法律逐步承认“驰名商标”遭受的这种损害应予以法律救济。无论1995年《美国联邦反淡化法案》(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of1995),还是2009年《欧盟商标条例》,都对“驰名商标”的宣传推销功能予以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也不例外。同时,商标反淡化保护自提出以来,就受到强烈质疑,最有名的莫过于Brown教授在1948年《耶鲁法学杂志》上发表的《广告和公共利益:商业标志的法律保护》一文。他认为,商标保护仍应当围绕于防止消费者的混淆,商标不应作为“财产”来加以保护。商标制度应该服务消费者福利,实现商标的信息功能(诸如商品的性能、属性、价格等等),解决生产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耗资巨大的说服性广告让商标充满感情性刺激因素,使消费者根据虚无缥缈的品牌形象做出购买决定,冲动地购买昂贵而不必要的品牌商品;或者支付额外的金钱去购买本质上相同的商品,这些都降低了市场的效率。例如,品牌药和普通药的化学成分完全一样,但价格却人为地高出好几倍。并且,消费者最终还得为高昂的大规模品牌宣传买单。反淡化保护会刺激过度的品牌宣传种“非生产性”的社会活动。除此之外,反淡化保护还庥庇取得市场地位的厂商,会抑制市场竞争,减少消费者可选择的商品范围。为此,反淡化保护的结果是可能降低而不是提升消费者的福利。Brown教授认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只会鼓励经营者滥用消费者情感,促使其做出非理性选择,从而损害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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