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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商标专用权的原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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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商标专用权的原始主体

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

所谓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是指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人,自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专用权,这个期限就是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世界各国几乎都对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时间,但各国对其期限的规定又是不同的。有的国家规定为20年,如美国、西班牙、瑞士、意大利、厄瓜多尔、菲律宾等国;有的国家规定为十5年,如捷克斯洛伐克、伊拉克、叙利亚等国;多数国家规定为10年,如苏联、日本、联邦德国、法国、希腊、泰国、瑞典、丹麦、挪威、比利时、罗马尼亚等国;有的国家规定得很特殊,如多米尼加规定有效期为5年、10年、15年、20年,由申请注册人自由选择,仅收费标准不同而已;黎巴嫩则规定为15年、30年、45年、60年,由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选择;而匈牙利规定在注册商标之后使用的有效期一直到商标所有人容许别人使用该商标为止,实际上是一种无期限的长期保护。在中国最早的清政府颁布的《注册商标试行章程》和国民党阶段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在我人民解放战争阶段冀中解放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是20年,但陕甘宁边区政府则规定为5年。全国解放后,1950年颁布的第1个商标法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中规定为20年,而在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止。第十二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这就是说,1个申请注册商标有两种不同的待遇,假如是国内企业,能够无限期地使用;假如是外国人则要受到时间的限制。这种规定,容易造成许多弊端。首先,与国内通行的惯例不相适应,形成了国内外两种迥然不同的待遇,其次,使申请注册商标失去了意义。有的企业对不使用的商标并不报请商标局撤销,这就影响了别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准;第三,商标主管部门对有效商标缺乏底数,造成商标登记薄中的商标多为已废商标,影响了注册商标工作。鉴于这些情况,一九八2年颁布的商标法则改变了这一作法,明确在对待国内外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期限上采取同等对待的原则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算。”这既适应国际上通用的办法。也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申请注册商标有1个具体的保护时间,于国家、企业都有好处。

商标专用权的原始主体

根据1993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9条和1993年第二次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人有以下两类:第一,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第二,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人和外国企业。鉴于上述规定对我国注册商标申请人的要求过于苛刻,禁止我国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须,且不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人共同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对关于注册商标申请人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注册商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注册商标。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核准申请注册后,该注册商标申请人就成为了该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人、商标权的原始主体。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共同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注册商标申请人共同申请申请注册的同一商标被核准申请注册后,该注册商标申请人就成为了该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人、商标权的共有原始主体。

我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也就是说,作为商标权主体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有与商标有关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有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中国人或者中国企业的注册商标事宜。假如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签订与商标有关的协议,也没有共同参加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也不办理中国人或者中国企业的注册商标事宜,那么,该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就不能成为我国商标权的主体。

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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