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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被异议商标获,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被异议商标专(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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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被异议商标获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七)关于被异议商标获准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七)关于被异议商标获准申请注册的溯及力以及救济条例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注册商标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款实际上是关于被异议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溯及力的规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请求权。由于,我国尚不承认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商标一经申请注册获得专用权就必然能够请求别人停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款的适用还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怎样认定使用人的恶意?所谓恶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异议商标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对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异议人在提出异议后开始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二是怎样认定被异议人的损失?对此原则上能够参照新法第56条的规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因使用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异议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损失,包含被异议人为制止使用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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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六)关于被异议商标专用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六)关于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申请注册的,该注册商标公告无效”,但对被异议商标经终局裁定获准申请注册的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未作明文规定,后经商标局解释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申请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实际上,此种解释在法理上存在无法克服的分歧。理由在于:申请注册公告一经宣告无效就自始无效并对将来无效,该申请注册公告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释成在异议终局裁定后原申请注册公告又能“起死回生”,发生法律效力。令人遗憾的是,此种解释已上升到新法和条例中。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无论立法用语怎样变换,其中“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申请注册公告之日。但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申请注册公告的,撤销原申请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无论是“撤销公告”还是“公告无效”,其后果是申请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新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申请注册的,原申请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条例何以“撤销原申请注册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条例本款的规定在根本上是违反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并且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申请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申请注册公告的,原申请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无效或者撤销后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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