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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中恶意枪注行为,商标异议中关于地理标志和近似商标的问题(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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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中恶意枪注行为,商标异议中关于地理标志和近似商标的问题(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商标异议中恶意枪注行为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31条后段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抢先申请注册别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规定的出发点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1.何为不正当手段所谓不正当手段,主要指使用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也即申请人具有企图窃取别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只要商标注册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这种恶意,其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就能够认定为不正当。假如行为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而是将自创的商标通过申请申请注册来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该商标与别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也不能认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2.异议人的举证内容异议人如依据本条款提出异议,首先就必须证明被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而主观恶意较难由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通常必须异议人举出相关的客观证据进行推理。一般而言,举证重点为:(1)被异议人知晓或者理应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例如异议双方曾经就标注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产品存在经销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异议双方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企业,且异议人使用系争商标已在当地具有影响,等等。(2)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抄袭、模仿。首先,异议人应说明己方商标的独特创意,独创性越强的商标获得保护的可能性越大;其次,比较双方商标,指出二者的相同、近似之处;最后,通过推理排除上述相同、近似之处是出于偶然巧合的可能性。(3)被异议商标如予以申请注册,将造成异议人商业上的损失,并使被异议人通过“搭便车”获取不法之利益。(4)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我国《商标法》是以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基础的确权原则,按照上述原则,申请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专用权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该法第31条尽管禁止恶意抢注行为,但该条规定是出于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否定,并非赋予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因此第31条的适用也必须考虑商标的使用商品问题。一般而言,如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商标的使用造成妨害,也不会阻碍异议人就其商标提出申请申请注册。从而,异议人应当重点分析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关系。(5)异议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的影响。首先,异议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以证明异议人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时间。其次,1个必须探讨的问题是异议人商标是否必须在中国在先使用。《商标法》对此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商标保护的地域性以及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将在先使用的范围限定于我国。明确此点对于处理国外当事人依据其在境外的在先使用而要求保护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其不能提供在中国的在先使用证据,则很难通过第31条获得保护。至于其在先使用商标已具有驰名商标地位的,能够通过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请求获得救济。再次,异议人商标必须是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异议人商标如仅仅是使用在先,而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则难以支持其异议请求。证明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能够比照《商标法》第14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提供证据资料。

商标异议中关于地理标志和近似商标的问题

(一)商标含有容易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里所称的地理标志不等于普通地理名称,也不等于行政区划名称,而是一种特殊的地理名称。它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该特定商品的一些特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因此,地理标志是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络,尤其与决定该商品的某种特征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密不可分。从结构要素上来看,地理标志能够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导、误认的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并非所有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都不能获准申请注册,仅有当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从而会误导公众的,才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依据该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就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符合地理标志定义的内容。(2)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一般只需证明被异议人并非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3)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二)商标相同近似与商品相同类似问题在商标异议过程中,被异议商标已经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这表明商标局在对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实质审查时认为该商标没有违反第28~29条的规定能够予以审定。之因此会出现异议人仍然依据第28~29条针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况,其原在于:首先,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属于主观性较强的工作,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存在不同看法是比较正常的。其次,商标局审查工作所借助的技术手段本身不够尽善尽美。审查工作主要依赖于商标审查与管理自动化系统,该系统尽管尽可能地囊括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但显然无法穷尽。例如,对于字形近似的文字商标很难通过检索发现(例如、“文白”与“立白”商标)。最后,商品的相同与类似也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我国自加入《国际商品分类尼斯协定》后,一直采用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表作为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参考,商标审查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也基本是按照上述分类表记录商标档案信息。而实际上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情况非常复杂,对分类表所作区分存疑能够理解。以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先申请的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分别就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与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发表自己的观点。商标局在异议栽定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使用商品也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就能够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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