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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条件,商标通用名称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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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条件,商标通用名称的法律规定

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条件

尽管早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立法者就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通过使用能够取得显著性。但从现有的资料来看,直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显著性的案件较少,著名的“两面针”商标异议案件也并没有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类似柳州两面针公司的经营者,尽管基于一定的原因选择了描述性标志,但经过长期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头脑中具有了标示来源的功能,或者说具有了“第二含义”,并且该种含义成为该标识的首要含义。假如仅由于经营者使用商标的原有含义具有描述性,丝毫不考虑该商标显著性的转变和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状况,对该商标的显著性不予以认可是不合理的。不承认商标的获得显著性,不仅会损害善良经营者的利益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还会给别人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提供条件。按照对获得显著性的分析,在申请注册取得原则的国家,对于注册商标机关而言,申请申请注册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与申请申请注册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是有很大差别的。借助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分类,审查员能够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纸质资料和商标检索报告对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作出判断,但对于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注册申请而言,对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判断必然会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问题,因而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事实调查是不可避免的。仅有查明该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在相关消费者的头脑中具有了“第二含义”,使用人才可能取得商标显著性。那么达到怎样的标准,才能认为该描述性标志具有了“第二含义”呢?小编认为,应当从使用标识的类型、排他性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范围和强度、消费者的认知状态等方面进行判断。(1)基于公共政策考虑,我国应当将与消费者、竞争者联络密切的通用名称留在公有领域,不容许任何人通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性。除此以外,还应当将纯粹由商品自身性质决定的标记,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标记或者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标记排除在取得显著性的标识之外,以避免出现因过度保护而造成的市场不公平竞争的问题。(2)我国商标立法能够借鉴美国《兰汉姆法案》对于持续使用时间的规定。美国《兰汉姆法案》规定排他性使用达到5年才能获得商标显著性,该持续使用时间的规定是较为科学的,相比臆造性商标,描述性标志与消费者和竞争者的联络更加密切,适当提高取得条件是较为合理的。(3)应当规定描述性标志的排他性使用应当涉及我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应当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经营规模。判断该商标使用的标准应当高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使用。(4)对于取得“第二含义”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以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前或商标案件立案以前为准。(5)排他性使用人需提供消费者调查问卷证据,以证明该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头脑中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

商标通用名称的法律规定

商标通用名称的法律规定细软顾问为您整理一下。《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假如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申请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申请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商标。”

这一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以时间界限的问题,直接规定根据商标异议或者商标争议发生时商标的事实状态来判定。假如提出异议时,商标是通用名称,则认定其为通用名称;假如争议发生时,商标不是通用名称,则认定其不为通用名称。

总而言之,要让你的商标不变成通用名,首先要具有显著性,不要用产品的原料、材质等能证明产品特征的描述性词语来命名。除此之外,尽量用动词或名词前加个动词的形式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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