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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可能性的三种典型立法模式比较借鉴,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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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可能性的三种典型立法模式比较借鉴,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要素

商标混淆可能性的三种典型立法模式比较借鉴

通过分析国际上有关商标混淆可能性的立法模式,能够发现以美国、欧盟、日本为代表的主要立法模式。美国的商标法将商标相似归结到了混淆可能性的内容中;日本的立法模式则是相反,在日本商标法中的商标近似性的范围会更大一些;欧盟的商标法则是将商标的近似作为判定侵权的基础,将混淆可能性作为1个限制性的条件。从3个典型的立法模式来看,美国的商标法将商标相似归结到了混淆可能性的内容中。这是其中1个具有典型特征的立法模式,也为其他国家所借鉴。美国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保护的不仅是申请注册了的商标还保护没有申请注册的。那么针对侵犯商标权的判定都是依靠商标混淆可能性。许多学者提出,商标混淆可能性是普通法、联邦法中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基准要件。在美国商标法32条中,对商标复制、伪造变造等,假如造成商标具有近似性,可是在第43条中,是规定了对没有申请注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这一条中就未对商标的近似、商品类似提出任何要求,也就是说在判定侵犯商标权时并不是必须考虑这两个条件[14]。美国商标法中这一条文的特点是假如满足了对事件的虚假陈述、误导性描述、标识等,那么就能够认定为具有混淆的可能性。美国的第11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混淆可能性是判定侵权的要件。美国没有将商标近似作为侵权判别的基础要件,而是将混淆可能性的各种因素的判定作为侵权认定的基础测试。在司法实践中,美国采用多因素检测方法对混淆可能性进行审理。不过,这些因素的提炼并非不变的,而是每个审理法院都会根据案件提炼不同的因素,例如第8、10巡回法院所提炼因素较少,有6个判定因素,可是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定因素则有13个,如前文所述。美国大多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判定要素的选取一般控制在7~8个左右,选择7个判定因素的法院有第3、5、7、11巡回法院[15]。选择8个的则有第1、2、6、9巡回法院。经过大量的研究能够发现,多因素监测方法中的主要因素包含了商标近似、被告的主观故意、商品类似、商标强度以及混淆的证据等。不过,应当考虑的是,对于主要和非主要因素而言,这些因素既不能单独判定,也不能将他们作为必要因素或者充分要素,这是美国在商标混淆可能性方面的立法模式特点,其多因素检测方法也能够被我国借鉴使用。日本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混淆可能性包含于商标近似的判定标准。这种模式的好处是考虑因素比较全面,并且对商标近似的判定将会更加准确,由于其依靠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因素来明确。日本商标法37条提炼了8个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要件。由于日本的判定标准在前文中也进行分析了,主要采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方法,后来又凝练成三要素的判定方法,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日本也并非全是按照这种判定方法进行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在1959年以后,多册进行修改,也出现许多典型的判例,最后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形成了混淆可能性包含于商标近似的判定标准。欧盟的商标法则是将商标的近似作为判定侵权的基础,将混淆可能性作为1个限制性的条件。这种立法模式是出自于欧盟的《商标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以及《欧共体商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①。条例的第9(1-b)中对商标权人能够禁止其别人在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统一的情况下对商标在市场交易中的使用。由于商标的近似,因此假如将该商标用于类似的商品中则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发生。这也就是混淆的可能还包含商标间的联想。这个条款实际上是对侵犯商标权的认定进行规制,其内容不仅涵盖商标近似,也包含了混淆可能性。欧盟在商标混淆侵权的司法审判方面,欧洲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当事人假如对这些法律文本的解释有疑问时能够要求法院通过预先裁决的方式进行,欧盟的成员国假如对商标混淆案件的审理有任何疑问,采用这种预先裁决的方式来对商标指令的指导性产生影响。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假如商标出现了近似的情况,并发现其在同类商品中使用,那么这种注册商标的申请就将会被拒绝。假如申请商标和以前申请注册过的商标近似,并且会有导致消费者、公众混淆之嫌,则存在混淆可能性,也会被欧盟拒绝注册商标申请。可是假如商标类似,可是用在不同的商品上,而以前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一定商业信誉以及显著性,申请商标有可能会破坏以前申请注册商标的这些特性,那么申请商标也将会被拒绝。除此之外,必须特别关注的是,拒绝的因素发生在任何1个欧盟部分或国家,则这个商标将不能取得整体申请注册的资格。例如:假如只是在1个成员国有一模一样的商标,并且在使用了一模一样的商品/服务当中,那么这个商标会由于以前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异议而被拒绝。这些异议理由也作为欧盟商标获准申请注册后申请无效的理由。因此,欧盟的商标法则是将商标的近似作为判定侵权的基础,将混淆可能性作为1个限制性的条件。在欧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欧盟注册商标所覆盖的国家比较多,造成潜在的商标异议人,这也是欧盟商标法之因此先判定商标近似性的原因之一。工业产权局是欧盟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机构。可是对于商标的个人查询只是由营利性企业提供此项服务。对于每1个欧盟商标注册申请,工业产权局在受理程序中会给出一份欧盟查询报告。这份报告会列出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近似的欧盟商标及欧盟注册商标申请。这个报告连同十个成员国工业产权局的查询报告(法国、德国、意大利没有加入该体系)一起发送给欧盟注册商标申请人。工业产权局有25个能够接收关于欧共体商标数据的许可机构,其中一些已同意被列入名单以提供查询服务。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国家的商标立法针对商标混淆可能性进行了规定,例如德国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混淆的危险内容,排除由于商标形式的差异性(例如文字、图形符号等),同时也排除由于商标在其他方面的转变而受到影响。商标、纹路、刻公章、符号姓名、商号,与商品上的其他标志等,不论由于何种方式改变,只要能够在交易中导致混淆发生,都能够受到法律制裁。在意大利的商标法中,根据意大利新颁布的商标法令,先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假如能够证明后申请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有混淆的危险,就能够提出质疑异议。这时必须提交有关资料,包含提供1个不同于已经使用过的符号的图形作为商标[16]。采取监视措施,以及时发现商标混淆可能的危险等。澳大利亚有关商标混淆的内容中,澳大利亚的商标法中规定,引起混淆的商标应用于特定的商品、服务上应当被驳回,也就是该商标、商标所包含的标识中具有特定含义并且当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时可能导致消费者引起混淆或者具有欺诈行为发生。

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要素

尽管商标授权确权与侵犯商标权判断在性质上存在不同,商标授权确权的不同阶段,具体情形存在不同,考虑的因素的客观情形可能有所不同,不同类型的商标的内涵不同,考虑的因素的权重就必然不同,但并不能否认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以及混淆可能性判断要素的共通性。

一)应当考虑的因素

对于应当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从商标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基本功能出发在相关的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中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尽管《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2条针对的是《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但事实上,《商标法》第30条关于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涉及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第32条在先权利中如字号的保护也会涉及这个问题,同样能够参照《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2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因此,对《商标法》第30条适用该条规定的混淆可能性判断因素,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细化。一是混淆可能性判断采取多因素测试法。多因素测试法是美国商标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与消费者调查并行的一种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通常列举一些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考量因素,以此来间接推定消费者混淆的存在。尽管该方法“也只是从影响消费者认知的各种因素出发,推测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它也不能够准确地反映出消费者的认知状况。甚至……多因素检测法中的其他因素(除了实际混淆这一因素,司法解释上述规定恰恰没有规定——作者注)大部分没有直接说明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状况”,可是在中国使用消费者调查尚未普遍的情况下,这种判断方法无疑具有重要价值。尤其是,2011年的一份调查显示,4237份侵犯商标权民事裁判文书中仅有49件运用了消费者调查,约占1.1%。在如此低的使用率的情况下,坚持多因素判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同时,2017年的司法解释增加了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这一考量因素。现有研究成果从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这一视角出发,具有一定的借鉴性。该研究指出:“消费者注意程度,指消费者在购物中对商标以及相关对象所施加的注意力或辨别力。消费者注意程度的高低会影响到其是否发生混淆。假如消费者注意程度较低,购物中较为匆忙、随意,其对标识就更容易发生混淆。反之,假如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在购物中较为仔细认真,其就可能发现标识之间的不同,从而避免混淆。”这能够适用到相关公众注意程度的判断上来。例如,尽管丰田与现代的商标标志具有较大的近似性,可是由于该类商品的价格较高、消费者付出的注意力程度较大,因而并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考量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时商品价值、商品对消费者的重要性等都是重要因素。二是应当考虑多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2条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作了明确,尤其强调这些因素之间能够互相影响。例如,对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商品类别范围上可能放宽;而假如是在同一类商品上,对近似程度的要求可能降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即使商标本身近似程度弱一些,也可能造成混淆;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低的商品,更容易造成混淆等。第一款列举的四项因素是市场环境下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的基本考虑因素。同时,在商标驳回复审、不予申请注册复审审查程序中,可能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两个标识本身所呈现的客观因素进行比较,由于有些商标可能并未使用,知名度尚未形成。可是,并不排除某些标志在申请注册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例如“南少林”标志,此时就应当采取综合判断。在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程序中,涉及的因素通常不仅仅是商标本身的客观表现,还会涉及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甚至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其他因素。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要素的使用应当立足于个案判断。商标审查需关注个案差异,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可能不同,因而也会产生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效果。

二)能够参考的因素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2条第2款中规定的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和实际混淆的证据,只是作为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怎样来处理这几个因素之间的关系是难点问题。目前司法解释采用这种表现方式,显然是经过慎重的考虑和研究的。一般认为,判断混淆可能性是不必须考虑主观是否具有恶意,并不以发生实际混淆为法定要件。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现,某些商标注册申请时和实际使用时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使用人毫无疑问是具有某种主观意图的,其申请的商标或者必须无效的商标是否近似,主观意图就可能成为参考因素。而实际混淆的证据是混淆可能性的更深程度,能进1步证明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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