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商标淡化行为的侵害对象

  
很多企业对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商标淡化行为的侵害对象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商标淡化行为的侵害对象,希望大家能对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商标淡化行为的侵害对象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商标淡化行为的侵害对象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商标淡化行为的侵害对象

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

商标淡化行为的界定是各国商标法反淡化立法的核心内容。《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要求,被成员认定的驰名商标,各成员均有保护义务,但对驰名商标的含义以及驰名商标的标准却没有详细规定,而是留给成员国内法立法加以解决。这一情况本身说明了在国际贸易当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着利害冲突,并从对淡化行为的界定方面能够得到反映。美国联邦反淡化法案第2条界定的淡化主要针对驰名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削弱。《联合建议》当中主要针对商标之间的冲突界定淡化行为。指出:“淡化的极端事例是在劣质或者具有不道德或污秽性质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冲突商标。”《欧共体商标条约》所界定的“淡化”则覆盖的内容较宽:包含“可能的混淆中在后商标的使用和在先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络,但强调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引起的淡化联络,也包含不相同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无正当理由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给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淡化情形。②由此能够得知,对淡化行为的界定国际上并未统一。我国对淡化行为的界定到新《商标法》实施以来,也并未在法律条款当中明确,也未能在理论界得出统一划定的边界。但立法上仍然是以新《商标法》第13条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对淡化行为进行广义上的界定,特别突出了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联络,可能使驰名注册商标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淡化行为,该商标将不得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应该说我国商标法对淡化行为的界定仍然是比较抽象的,但我国商标法吸收并参考了国际的立法的趋势,特别是《欧共体商标条约》和《联合建议》对我国立法上对淡化行为的界定以及反淡化调控方面影响较为深刻。除此之外,我国商标立法在认定淡化行为的具体条件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淡化行为的对象是驰名商标。尽管各国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对淡化定义各有所长,都蕴含了淡化的基本涵义:即未经驰名商标所有人(或申请注册人)许可,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将别人商标用于与该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的商品上,从而降低该商标的显著性。从理论上讲并非一定是针对驰名商标,但各国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均将淡化行为限定于针对驰名商标。这主要是由于商标反淡化立法的宗旨是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禁止别人不正当地利用别人商标之声誉。将别人普通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要求提供反淡化保护的,必须提供商标驰名的证据,否则不构成淡化。(2)淡化行为不同于一般侵犯商标权行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形式。特就特在一般侵犯商标权行为指侵权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而淡化侵权形式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了别人驰名商标才构成淡化。(3)认定淡化行为时,不考虑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别人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就有可能构成淡化,而不论该行为是否造成该驰名商标显著性削弱,也不论是否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失。法院只要查明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行为人将其使用于自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淡化行为就成立。(4)认定淡化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要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别人的驰名商标,不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能举证主观上的善意使用,只能在赔偿责任上有影响,而不能改变淡化侵权的性质的认定。

商标淡化行为的侵害对象

从理论上讲,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其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商标淡化危害的后果是商标所体现的商誉,以及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从无形财产角度分析,商标本身假如代表着某种无形的财产价值,就是指商标代表着某种商誉。而商誉本身也是一种无形的价值。但商誉本身并不是虚无的东西,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体现,商标就是商誉最为重要的载体。因此,商标与商誉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商标仅是代表商誉的具体形式,商标所体现的价值内容就是商誉。一旦明确了这一层次的内在联络,商誉的固有性质将对商标产生巨大的影响。第一,商誉本身体现了商标所代表的某种商品或服务,以及这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一种社会评价。首先,这种评价相对来讲是客观公正的,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某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影响力。其次,商誉的形成必须1个长期的过程,它通常是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是社会对某个商标所代表的某种商品或服务以及提供者的一贯品质评价的历史沉淀。再次,商誉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该商誉凝结在某个商标上,就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吸引消费者。第四,商誉本身是1个中性词,它既能够包含对商标的正面评价,也能够包含对商标的负面评价。相对商标而言,一般讲到商誉,往往是指对该商标的正面评价。第二,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即商誉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对商业主体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能够说,商誉是商业主体的生命,丧失商誉的企业是不可能在市场上站住脚的。在市场竞争中,任何企业要想获得一席之地,就必须树立自己的信誉,否则,被市场所淘汰的命运迟早会发生。第三,商誉能够有多种形式体现,每一种方式所体现的商誉都能涵盖商誉的全部价值。凡是能够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来源相联络起来的商业标志,如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都能够体现商誉,并且它们各自所体现的是商誉的全部价值,而不是部分价值。因而商标与商誉必然存在内在的关系。淡化行为必然会对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构成损害。将别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当作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或当作厂商名称、域名使用,使该商标无法区别于该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厂商名称、域名,从而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在损害商标的显著性的同时,必然也损害商标的识别性,由于显著性与识别性均作为商标的基本属性而存在。识别性是商标能够将某种商品或服务以及提供者与其他商品或服务以及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特性,消费者凭借该商品区别市场不同来源的相同商品或服务。驰名商标或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成为将消费者与某种商品或服务联络起来的纽带和桥梁,一旦联想到该商标,消费者首先会确立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一旦提及某种商品或服务,消费者首先会联想到他心目中的某个品牌的商品或服务,以及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甚至,一旦提及某个商家,消费者就会联想到该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及该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但商标淡化行为弱化或模糊、丑化或退化、退化或通用化了商标的识别性和区别能力,改变了消费者的这种预期。一件商标假如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就与它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起了相对固定的联络。但别人一旦将驰名商标或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该商标在识别它原来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同时,也负担了识别淡化行为实施者用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这样,商标淡化行为实际上不正当地占有了别人商标识别能力的固定资源。这种不正当的占有,必然会削弱该商标与它原来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固定联络,从而淡化商标的识别性。商标淡化行为在削弱、冲淡别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同时,必然损害别人的商誉。如前述之,商标是商誉的载体,涵盖着商业主体的全部商誉。因此,作为侵犯商标权的商标淡化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在消灭别人的商誉。商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抽象地存在于人的大脑中,它总是被某种形式如商标在市场上偶然和必然地与个体接触而表现出来。如前所述,商标是商誉的表现形式,商誉是商标的内容,两者紧密联络,不可分割,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商标和它所承载的商誉是不可分的。任何对商誉的侵害行为,能够体现为对商誉的表现形式——商标的侵害。因此,商标淡化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同时,也必然侵害该商标所体现的商誉。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