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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商标先用权制度的困境,国外商标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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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商标先用权制度的困境,国外商标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怎么申请商标)

国外商标先用权制度的困境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实行商标使用取得制度的美国一直容许商标之间的共存,但其容许的是不同地域范围内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之间的共存。就两个未申请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而言,普通法主要考虑商标使用的“时间先后性”与“地域性”,而“时间先后性”受制于“地域性”。这意味,因使用产生的商标权利效力仅及于商誉存在的地域范围,且在该地域内以商标使用的时间先后明确权利归属,不同地域内商标权的产生不受时间的限制,即在不同地域内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能够同时产生商标权。就在先使用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而美国法院的解决方案为,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人能够主张“限制地域”抗辩,即未申请注册方得以在申请注册方提出申请以前一直连续使用的地区内主张优先权,但同时该未申请注册商标当事人的商标权会被“冻结”在该地区。在InReBeatriCEFoodCo案中,美国法院指出,假如在先使用者在狭隘的商业地域使用,而在后使用者积极拓展商业范围,并且首先提出了申请注册申请,则在后使用者能够获得在后的全国范围内有效的申请注册,但不包含在先使用者的商业区域。由此可见,商标先用人基于使用而获得的在其使用范围内的商标权优先于在后的申请注册商标权,后者不能进入前者的地域范围。当然,这并不是说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商标共存总是被法律所禁止。基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商标共存是多数国家的法律所容许的,尽管相关公众的利益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这是由于商标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因而容许当事人依其意志进行处分。商标法将相关公众的利益和商标权人的利益都列为保护对象,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就必须做出协调。同时,由于商标权人在共存的机制中是最直接的利益相关方,理论上能够推定他们不会作出有害于自身利益的安排即假如两个商标权人能够接受共存关系,就能够认定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是较小的,否则商标权人也同样会是受害者。可是,法律硬性规定的商标共存与基于当事人合意的商标共存是迥然不同的,由于立法者难以像身处利害关系之中的商标权人那样根据具体商业态势决定共处格局,也就难以借助当事人的妥协安排实现各方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换个角度看,立法者硬性规定的商标共存制度,也就是对某个商标权设置限制或因而要遵守对私权进行限制的一般原则:具有正当合理的目的并符合占比原则的要求。就我国的商标先用权制度而言,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能够构成对申请注册商标权限制的正当合理的目的,但问题在于,目前的制度安排不符合占比原则:不仅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和降低搜索成本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并且在先使用人的商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权益更是受到严重损害。究其原因,乃是立法者对申请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水平过高。因此,应当在商标先用权的制度中进1步增加对申请注册商标权的限制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使得该制度更加公平和高效。

国外商标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明确解释了注册商标申请人的范围:"注册商标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9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有关外国人(非中国国籍的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申请原则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下面细软顾问为您详细介绍。

一、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有营业场所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包含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外国人、外国驻我国的各种机构及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

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方面享有与我国国民同等待遇原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此类的注册商标申请可基本参照“国内商标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进行。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地的法人或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注册商标申请人。

三、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应遵循的原则就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在办理这类注册商标申请时,通常按照国际惯例做法,采取以下3种的具体办法处理:

(1)申请人所属国和中国之间已达成商标互惠协议的按照双边条约办理

商标互惠协议是指申请人所属国和我国通过签约或者换文而达成的商标互相申请注册协议。除专门的商标互惠协议外,我国在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友好通商或者贸易协定中,也往往包含了注册商标的互惠原则及有关注册商标条款。按双边条约的规定,通常都给予申请人享受“国民待遇”。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已同我国签订商标互惠协议的国家的公民和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的,自应按协议的规定办理。自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后,双边协定则仅适用于没有加入这3个国际条约的国家。

(2)依据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目前,在商标方面的国际条约中,我国已加入的已有4个: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对于我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没有遵守的义务。仅有双方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才有遵守的义务。尤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任何1个成员国应在注册商标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国民待遇,因此,《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国民在中国都能够享受注册商标的国民待遇,在申请注册条件、申请手续、步骤等方面享有与我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3)按对等原则办理。

对等原则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经常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在处理国际间的政治、经济关系时,你用什么方式对待我,我也将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你。将对等原则适用于涉外注册商标,就是要求双方按照同等方式来办理对方国家的公民或企业的注册商标申请。例如,假如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所属国对于我国商标到该国的申请注册申请要求提交本国申请注册证明、互惠协议证明的,则该国商标注册申请人也必须向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上述证明;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所属国要求我方对商标注册申请书件进行认证、公证的,我国也按对等原则办理,反之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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