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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律制度,日本商标混淆可能性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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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律制度,日本商标混淆可能性立法模式

日本商标法律制度

一、日本商标法概述在日本,规范商标的法律法规许多除了现行的《商标法》(共9章86条,附则30条外,还有《商标法实施法》、《商标法实施规则》、《商标登录令》、《商标登录令实施规则》等。日本现行商标法是199年制定的,其间经历了近30次修改,一直沿用至今。其中,几次较为重要的修改包含:1991年为引入服务商标制度进行的修改;1998年,为保护立体商标所做的修改;2002年,为减轻申请注册人负担对商标法所做的修改;2005年,为保护集体商标所做的修改。目前,日本的商标法律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实行申请在先和一商标一申请注册原则第二,日本商标种类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防御商标第三,日本参加的主要商标法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知识产权协定》、《商标法条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二、商标的构成(一)可申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日本《商标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立体图形,或它们的组合,或它们与色彩的组合,作为以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可见在日本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该标志是以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2)以提供服务或证明为业者在其所提供服务上所使用的标志。(二)可申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条以及他条款,下列各项中的标志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1)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2)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标明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或近似的标志(3)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相同或近似的标志;(4)与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或与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5)有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日本国,或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合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用于与使用这些图章或符合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6)与标明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机关,或标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的,或标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7)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标志;(8)可能对商品品质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的标志;(9)含有别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笔名以及著名的简称的标志;等等。此外,日本《商标法》第2章“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申请”中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条件,下列标志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1)仅由以普通方式标明其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标志;(2)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惯用的标志;(3)仅由以普通方式标明其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原资料、功效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加工生产的季节的标志,或提供服务的场所、品质提供服务用的物品功效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加工生产的季节的标志;(4)仅由以普通方式标明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的标志;(5)极简单且常见的标志;(6)除上述列举外,造成消费者无法识别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出处的标志。对于尽管属于前述所列标志,但使用的结果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出处的,能够取得注册商标。三、商标的取得与消灭(一)申请日本商标法律制度实行先申请制和一商标一申请注册原则。可是在提交申请注册商标时能够一商标多分类,即在提交申请时在一份申请文件中同时指定多个分类。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应向特许厅长官提交申请书,并附上必要的图样。(二)受理和审查特许厅长官在接到商标注册申请后,会认定有关申请书的提出之日即为注册商标申请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书,特许厅能够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在期限内没有补正的,特许厅能够退回商标注册申请。特许厅长官应命令审查官对提交申请的商标进行审查包含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作出驳回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决定;未发现有驳回理由的,应作出予以注册商标的决定。(三)公告和异议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8条的规定商标经设定申请注册后生效,申请注册后必须在有关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布。自商标公报发行日期两个月内,任何人都能够以申请注册商标向特许厅长官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时,必须提交异议请求书,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附上有关证据。(四)期限和续展根据日本《商标法》第19条的规定,日本商标权的有效期为10年,但能够根据权利人的续展请求进行续展。在对商标权的有效期进行续展时,有效期自期满时进行续展。(五)撤销和无效商标权人故意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造成对商品的质量误认或与别人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时,任何人都能够提出撒销该申请注册商标的请求。此外,当商标权利人连续3年以上末使用,或不当变更商标的,也能够提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违反有关规定的,能够提出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当无效决定通过时,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四、侵权与救济日本《商标法》第37条规定了8种视为侵权的行为,主要包含第一,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在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和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第二,为了转让或交付,而持有在指定商品或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上或其包装上附以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第三,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持有或进口在指定服务或与指定服务或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用的物品上附以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第四,为了提供服务用的物品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或进口,使用在指定服务或与指定服务,或与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用的物品上附以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第五,为了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物品的行为。第六,为了使别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物品的行为。第七,为了自已或使别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或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而制造或进口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物品的行为。第八,只是为了制造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物品,而以制造、转让、交付或进口所需物品为业的行为。权利人对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能够提出停止侵害请求和侵害预防请求。同时还能够请求废弃构成侵权的物品撤销侵权行为所用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额度难以计算的,可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8条予以推定。

日本商标混淆可能性立法模式

日本的商标法在立法中已经明确了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目标,同时也是对商标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这也是作为日本商标的第1条内容。这实际上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一种保护与认可,进而达到对市场竞争中消费者的保护,防止其由于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而发生混淆,维护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发展。在日本大审法院中一般认为近似性的判断是客观的,其主要根据商标的外形、名称、意义等3个要素来作为审查的标准。是否认定达到近似性,主要根据上述的因素其中之一就能够认定,也就是说其中之一近似,其他因素即使不近似也判定其具有近似性。也就是说这种方法无需对市场的买卖情况进行考量。日本还对上述的3个因素有轻重程度上的区划,日本大审法院十分注意比较商标的读音,只要称呼相近则认定为两个商标近似。在日本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商标这三大要素的考量来对案件进行裁判。可是这种判定模式还是过于强调保护商标本体特征,却没有对商业信誉等进行保护。除此之外,日本的《商标法》中对于商标的概念指出外观的视觉传达是组成商标的基本要素,由此而生商标的名称、意义等。实际上,消费者在对1个商标识别时最先看到的是其外观结构,那么日本的司法实践并没有考虑到这种因素。因此,日本的商标混淆可能性判定又进1步地做了改进。假如只是凭借商标符号本身以及商品的类别属性对其进行判断是不客观的,由于其没有对商标在市场买卖过程中的使用进行考量。这就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司法偏差。在日本司法实践不断改革的背景下,判定也从这种单纯的商标符号本身近似到混淆可能性的判定过渡。对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变成了商标近似的最终考量指标,同时也确立了其在判定过程中的重要地位[12]。商标的近似性认定中,日本最高裁判所在一些典型案例中没有根据三要素的判定原则,而是通过混淆的相似判断准则进行明确,还对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买卖情况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并对商标尽管有些近似可是不会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这种情况予以排除,这就说明日本在对其判定过程中也不再只看三要素,同时考虑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引入了混淆可能性判定要素,强调近似性作为基础,而混淆可能性才是最终的。日本的商标法也是在不断演进的过程中完善,商标法出台后的十几年间,日本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审查机制、标准也发生了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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