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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评判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近似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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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评判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近似怎么办)

承接:爱森食品与商评委和鼎湖山泉商标纠纷案例《商标法》第三十条(同《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所谓“近似商标”不是指标志本身视觉、听觉上的物理近似,而是指“混淆性近似”。为此,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直接影响其能排斥的近似标志的范围。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而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构成混淆性近似,违反《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指出,“鼎湖山泉”的显著性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显然,“较高知名度”比“一定知名度”要求严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鼎湖山泉”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其显著性弱,即使享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排斥“鼎肇山泉”商标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商标知名度之因此同商标排他权范围成正相关,是由于它直接影响“潜在消费者”的品牌认知方式。消费者通常凭借对引证商标的“记忆印象”来作出购买决定。消费者选购商品时通常不能同时同地并列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而只能对它们进行“隔离比对”。然而,消费者对引证商标的“记忆印象”(也就是引证商标给消费者留下的商业印象)时常不全、不准,易因新近刺激而改变。对于没有购买使用经验的潜在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经常源自口耳相传或者商业广告,品牌初始认知更容易不完整、不精确。知名度越高的商标,潜在消费者规模越大,这种情况更是常态。法律应该充分保护潜在消费者对商标的信赖利益,从制度上保证他们能够买到他们想要买的商品,保护商标权人的诚信经营。为此,法律应给予知名度高的商标以强保护,承认其可在更大范围之内排斥近似标志的混淆性使用和申请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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