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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政策的时间性决定商标法制度变迁的阶段性,竞争政策与商标法在公共利益上的高度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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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政策的时间性决定商标法制度变迁的阶段性,竞争政策与商标法在公共利益上的高度契合

竞争政策的时间性决定商标法制度变迁的阶段性

竞争政策具有时间性,它根据一国某一阶段现实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而制定。1个国家不同阶段的竞争政策具有不同的目标和重点。如美国不同阶段的竞争政策在执行状况上呈现出明显的阶段差异。美国竞争政策以反托拉斯法为主,以三大核心法规即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克萊顿法》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基础,以各项修正案和单项法规、判例为补充,形成了一套较完备的反垄断和竞争政策体系。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反托拉斯法实践的松紧状况可分为3个阶段:一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这一阶段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严格执行阶段。这一阶段,美国加强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包含扩大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加强对企业间的合谋及不正当行为的限制,在合并控制上,美国对反托拉斯行为上的态度越来越强硬。二是20世纪80年代。在这一阶段,美国反托拉斯法开始转向追求经济效率,反托拉斯法的执行由严格转向宽松。表现为:对主导企业垄断行为的态度变得宽松;在掠夺性定价和纵向限制方面,许多反托拉斯行为都由20世纪六七十年代适用的违法原则改为适用合理原则;在合并控制方面,提高了判定反竞争行为中市场集中率水平的最少标准。三是20世纪90年代。这一阶段,美国反托拉斯法进入温和执行年代相关数据显示,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每一年诉讼的垄断案件数量从肯尼迪阶段到卡特阶段在逐渐下降,到里根和布什阶段达到最少,而在克林顿阶段又有所上升。竞争政策的时间性决定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以促进公平有效市场竞争为核心价值的商标法律制度的变迁。一项具体的商标制度在当时的社会是合理的,但事易时移,当客观经济环境发生转变时,这项制度的合理性就会受到人们的质疑如一些国家最开始对外国人的商标不予保护,这一制度尽管在经济发展全球化的今日看来是多么不可思议,但在当时它的确存在合理性。这是由于当时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贸易主要是国内贸易,国与国之间的贸易相对较少。当资本主义各国国内市场相对饱和后,其商品和服务纷纷涌向国际市场,怎样为本国资本在国际市场获取更多利润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便成为各国尤其是一些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竞争政策必须考虑的迫切问题。这时再继续保留这一制度就显得不合时宜了。由于希望本国经营者的商标在国外获得保护,一些国家开始通过国内立法保护外国商标。这样一种愿望和现实需求通过继后的《巴黎公约》得以实现。1883年,由法国、比利时、巴西、意大利等11国发起缔结的《巴黎公约》是包含商标权在内的工业产权在国际立法方面的突出成就之一。《巴黎公约》确立了工业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使得专为保护本国国民而制定的工业产权法发生了彻底转变。凡已经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本国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具体规定怎样均依公约承担了一项国际义务,即必须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使其国民得以与本国国民一样,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后,获得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工业产权权利。根据不同阶段的经济形势来调整自身的知识产权政策是大多数国家的惯例。如美国现在热衷于将自己的知识产权标准国际化并推动各国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向美国标准看齐,而美国在建国初期颁布的1790年《版权法》奉行的则是版权客体狭窄、对作品要求标准较低、对外国作品长期不予保护的低水平保护的做法。日本2006年修改刑法关于窃取信息的刑事责任对窃取别人信息者与窃取别人财物的行为同样科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得日本成为世界上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处罚较重的国家。这一修改刑法的活动在日本政府“知识产权立国”的背景下展开,不难理解这种法律修改行为的政策取向。再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声誉的积累,现实生活对法律提出的新的利益主张。现实生活是第一线的,法律永远是第二线的,并跟在现实生活后面亦步亦趋。正由于竞争政策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具有维护公平有效市场竞争制度价值的商标法律制度应当与时俱进,顺应新阶段下竞争政策的要求。如美国经历了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经贸危机后,开始反思自身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并在反思中根据经济形势调整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这种不断地反思与完善中,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适应新的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实现其不同阶段的竞争政策目标。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战略侧重点有所不同。商标法的阶段性特点决定了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我国的商标法制建设,在制度建设上既要审时度势,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使我国商标法既具有相对稳定性又能适应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竞争政策与商标法在公共利益上的高度契合

商标法与以竞争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竞争政策在公共利益上存在高度契合,无论是商标法还是竞争法,其终极目标都是促进公平竞争。正因如此,两者才有可能在实施中得以协调而协调的原则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1商标法以维护公平竞争为核心价值,而维护公平竞争从另一方面而言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凡在工商业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还列举了三类特别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①以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者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②在经营商业中,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商业活动信誉的虚伪说法;③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使用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标明或说法。可见,这些被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与使用商业标识尤其是商标有关。因此,禁止任何利用商业标识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实现竞争政策目标的必须,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主要内容。从狭义上说,商标法是私法,是财产法,但由于商标是企业竞争力的集中体现,商标经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因此,它必须受制于竞争法的约束。商标是一种竞争性资源,同时它对于其他企业而言,又是一种垄断性资源。正如学者所言,在商标法的设计中实际上涉及商标权人和竞争性厂商之间的竞争利益的平衡。(2在商标法的制度安排中这种平衡无所不在,如商标设计中的显著性要求以及丧失显著性的规定、商标使用中权利范围的要求、商标取得制度中申请注册制度与使用制度的平衡无不体现这一点。商标法从某种意义上能够说是竞争法的组成部分,这是由于每1个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质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另1个角度而言,商标法保护申请注册商标,对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由商标法进行规制,但对于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是《巴黎公约》对成员国的要求,这是由于无论是否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的商标都是一种先行竟争力,对这样的商标实施侵犯同样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现行立法中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的。由此可见,法律对商标的保护充分体现了竞争利益的平衡。如前所述,竞争政策实施的直接受益者是竞争者,而最终受益者是消费者,对商标权保护的效果与此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从宏观上说,消费者利益和在促进竞争的基础上的竞争厂商利益代表商标法必须实现的一般公众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1在商标权保护的问题上,商标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商标法具有激励竞争的功能—通过赋予商标权人个体以垄断权来实现促进公平有效市场竞争的这一公共利益。在这样一种竞争激励机制当中,社会公众是最终的受益者,假如缺乏这样一种激励机制,社会公众也将是当然的受害者。正如学者所言:“商标在我们自由市场经济制度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协助消费者识别其预期的质量,因而协助识别满足各个消费者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假如放任假冒商标……最终会破坏商标所有人为创立强有力的商标和品牌而在质量控制、促销和其他活动中进行投资的刺激。这种状况将会产生严重的反竞争后果。”(1商标权是在竞争中产生的一项权利,保护商标权的立法用意在于使商标有效地发挥其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维护商标所有者通过诚实经营既已形成的市场竞争力这既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别人仿冒以扰乱竞争的公共政策的要求,也是商业道德的要求。商标权从产生起就带有很强的国家公共政策工具的色彩,其私权的赋予和行使最终是为提高公共福祉而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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