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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关于地理标志商标谈判各方立场的分析,TRIPS规定的商标驳回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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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关于地理标志商标谈判各方立场的分析,TRIPS规定的商标驳回程序

TRIPS关于地理标志商标谈判各方立场的分析

扩大保护议题与多边申请注册是相互关联的,即假如将第23条的强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地理标志商标,那么多边申请注册制度同样也应扩大适用于所有地理标志商标。因此尽管扩大保护谈判与多边申请注册谈判是分别进行的,但不少WTO成员认为这两个议题是相关的。与多边申请注册相比,扩大保护谈判的分歧更为严重,新、旧世界作为谈判的对立双方,基本没有任何共识可言,唯一的共识就是双方尚有意愿就这个议题继续进行谈判。对扩大保护的争论归根到底还是经济利益的分歧,即美、澳等新世界国家与欧洲旧世界产业利益的分歧和冲突,其他WTO成员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选择支持美国或者欧盟的立场。对于扩大保护,不论在美国还是欧盟都存在争议。在美国,尽管官方和学界主流观点反对欧盟的扩大保护主张,仍有部分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例如有观点认为,美国农业部鼓励生产商从同质化商品生产转向附加值产品生产,但美国在扩大保护议题上的立场与这一政策相悖。美国生产商对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打造名牌产品表现出了越来越浓厚的兴趣,强化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能够激发美国农民和食品公司的创造力以满足全球消费者对新型食品的需求。美国的地理标志商标产业利益集团也希望在全球范围获得地理标志商标的强保护,并对美国政府在WTO地理标志商标谈判中的立场提出了批评。从实践来看,在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问题上,美国地理标志商标产业集团持有与欧洲相似的立场。例如2003年3月北京“红叶葡萄酒公司”申请申请注册“纳帕河谷”商标,美国“纳帕河谷酒商协会”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制止这种行为,认为加州纳帕河谷以外的酒厂冒用纳帕河谷的名称会使消费者感到困惑,也对纳帕河谷生产的高品质葡萄酒的名誉造成损害。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欧洲葡萄酒商也一直批评美国葡萄酒厂使用“香槟”、“夏布利”等欧洲地理名称,而此时加州葡萄酒商与欧洲的葡萄酒制造商的处境和立场十分相似。正如一位美国评论者所云:“现在中国的葡萄酒产业开始起步,和中国相比我们是老手……因此我们不得不过去说:‘你不能用这个名字。'”欧盟内部成员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态度也不完全一致。支持地理标志商标强保护的主要是具有较强农业传统的地中海国家和东欧国家,农业不占优势的德国等北部欧洲国家对此兴趣不大,态度谨慎。处于新、旧世界之外的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产业利益选择支持或反对地理标志商标扩大保护。印度、斯里兰卡、巴基斯坦、泰国、肯尼亚等国有较丰富的地理标志商标资源,是扩大保护谈判的重要支持者。也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持怀疑态度,认为尽管地理标志商标强保护在将来可能使发展中国家受益,可是建立复杂的地理标志商标制度必须耗费大量资源,发展中国家无力承担。强制性的多边申请注册制度还会妨碍发展中国家进人国际市场,由于它们要保持与这一制度的衔接也必须投入和配套。此外,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以原属国的保护为前提,这一点对于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地理标志商标认证制度的发达国家非常有利,但对缺乏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传统的发展中国家十分不利。欧盟强化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主张可能会迫使发展中国家依赖传统农业生产方式,无法发展更为环保或效率更高的耕作方式。因此欧盟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强保护的主张带有明显的私心。还应当注意的是,怎样明确多哈谈判立场不仅仅是经济利益问题,也受到政治因素影响。在地理标志商标谈判中也有个别WTO成员的立场与其产业利益不一致。例如美方阵营的忠实跟随者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菲律宾并不属于新世界成员,其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不少与产地相关的高品质产品,它们与旧世界国家也没有什么利益冲突。这些国家和地区选择支持美国的立场并不符合自身产业利益,只是表明它们与美国具有更强的地缘政治联络。2005年5月WTO秘书处将扩大保护议题的探讨和各方观点进行了归纳整理,编写了WT/GC/W/546和TN/C/W/25文件。2011年4月19日,阿尔巴尼亚、中国、欧盟、格鲁吉亚、几内亚、牙买加、肯尼亚、列支敦士登、马达加斯加、斯里兰卡、泰国、土耳其和瑞士就扩大保护问题提出了一份修改TRIPS协定的最新草案建议。2011年4月,WTO总干事拉米(Lamy)就其主持的地理标志商标扩大保护议题和TRIPS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之关系议题(即所谓生物盗版)的磋商事宜发布报告,指出谈判各方就扩大保护议题分歧依旧。

TRIPS规定的商标驳回程序

TRIPS协议第四部分第62条对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程序的要求,就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而言,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内容。具体而言,商标的授权或申请注册程序(获得),主要包含《商标法》第二章“注册商标的申请”,第三章“注册商标的审查和核准”。商标的维持程序,主要包含《商标法》第五章“申请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第六章“商标使用和管理”,共4个部分。理论上讲,它们主要涉及申请注册申请程序、异议程序、驳回程序申请注册不当依职权进行的补正程序、申请注册不当依请求进行的补正程序、争议程序和使用不当的撤销程序、复审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程序。所有这些内容,集中体现了TRIPS协议第62条关于当事人与主管行政部门之间和当事人之间在商标权获得与维持方面的程序保障精神。驳回程序新《商标法》要求: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注册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修改最大的内容是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复审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在获得商标权或者说在申请和申请注册程序中的商标权,确立了司法终审制度。容许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提出申诉,是行政先行管辖制度的一种表现,是合理的。这是由于,在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尽管给予了注册商标申请人陈述意见或修改其注册商标申请的机会,可是经过这样反复交换意见后作出的处理仍然有可能不正确或者有缺陷,给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申诉的机会是TRIS协议的原则要求。不过,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容许向法院起诉,有的国家容许申请复议,我国采取了后一种做法。这种行政先行管辖的优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是1个兼有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的行政机构,适于担任这种复审工作。有关商标的授权可由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纠正错误,重新考虑,这一做法能够最大限度地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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