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利范围规定周延性不足淡化了驰名商标保护应有的商标法地位,商标权利范围扩张与竞争政策的适应性

  
很多企业对商标权利范围规定周延性不足淡化了驰名商标保护应有的商标法地位,商标权利范围扩张与竞争政策的适应性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标权利范围规定周延性不足淡化了驰名商标保护应有的商标法地位,商标权利范围扩张与竞争政策的适应性,希望大家能对商标权利范围规定周延性不足淡化了驰名商标保护应有的商标法地位,商标权利范围扩张与竞争政策的适应性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商标权利范围规定周延性不足淡化了驰名商标保护应有的商标法地位,商标权利范围扩张与竞争政策的适应性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商标权利范围规定周延性不足淡化了驰名商标保护应有的商标法地位,商标权利范围扩张与竞争政策的适应性

商标权利范围规定周延性不足淡化了驰名商标保护应有的商标法地位

根据我国商标法,被赋予了专用权的商标有两种:一为申请注册商标,二为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包含普通申请注册商标和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跨类保护。换言之,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宽于普通申请注册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保护在适应竞争政策基础上的新发展。然而,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却没有体现在《商标法》第52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禁止权的规定中。也就是说,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一方面根据商标法享有禁止别人跨类使用其商标的权利,另一方面别人未经许可作前述使用的行为又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列的侵犯申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除了申请注册商标外,根据商标法,另一享有专有权的商标是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从这一规定来看,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对该驰名商标享有相当于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与禁止权,应当说享有商标权的完整权能。而《商标法》第51条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和第52条关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规定仅限于对申请注册商标禁止杈的规定,对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只字未提。对于上述问题,尽管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给别人申请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进行的解释和第2条的规定:上述侵犯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和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都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尽管如此,作为部保护商标权的基本法在商标权利范围的基本表达上出现上述前后分歧的情况应当说是值得期待在商标法修改中加以完善的。

商标权利范围扩张与竞争政策的适应性

众所周知,传统侵犯商标权理论是建立在混淆理论的基础上,从防止消费者混淆的角度来界定和规制侵犯商标权行为,即禁止别人在与商标杈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然而,这一理论被证明使用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有些捉襟见肘。因此,商标权利范围的扩张主要体现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这一点我们能够从有关商标保护的几个国际公约得见一斑。1925年,在海牙修订会议上,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被写入《巴黎公约》的第6条之2。该条主要针对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那些在一成员国已经驰名但并未在该成员国申请注册且属于有权享受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商标给予保护,禁止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易于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1958年在里斯本修订会议上,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被扩展至禁止申请注册以及禁止使用。1)显然,《巴黎公约》1925年与1958年这两个文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是依据传统的混淆理论,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相对于一般商标而言,显然对商标权人具有更大的财产利益,商标之因此驰名得益于商标权人长期苦心孤诣的经营和巨额的广告宣传。针对传统混淆理论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的固有缺陷,如前所述,弗兰克?斯凯特指出商标保护的基础在于保护商标的独特性,必须防止商标的独特性被冲淡,其理论被认为是反淡化理论的基础。这一理论后来被一些国家的国内商标立法及有关商标保护的国际公约所采纳。如1947年,马萨诸塞州颁布了《反淡化法》,成为美国最早制定商标反淡化法的州。1994年Trips协议第16条明确吸纳了反淡化理论,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非类似商品,该条第3项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商标权利范围在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扩张同样也体现在中国商标法中。我国最早对驰名商标保护予以规定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注册商标”,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没有规定对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该规定中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被延伸到了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同时,反淡化理论使商标专有权的范围得到了扩张,即从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的保护扩张到非类似商品的保护尽管反淡化保护更多的是从维护商标权人的投资利益的角度而不是从防止消费者混淆的角度对商标权提供保护,更多的是基于商标权财产理论而不是基于竞争法理对商标权提供保护,但客观地说,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并非商标法背离竞争政策的逆向发展,而是符合竞争政策的必须的正向发展。诚如美国学者约瑟夫?鲍尔所言:“不管是出于对商标权益的保护还是维护市场竞争利益的必须,对传统商标权益的保护作适当扩展是必要和恰当的。反商标淡化法律应对商标所有人、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提供一体化的保护。商标淡化行为不仅是对传统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领域之侵略,也是一种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淡化行为对竞争的危害体现在:①冲淡了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②借用了驰名商标的商誉;③误导了消费者;④使同行竞争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商标法将商标淡化行为纳入其规制范畴既是保护财产权的必须也是实现竞争政策的应然之义。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