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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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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形态

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

一、假冒专利罪的主体假冒专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可是,自从1987年《海关法》将单位列为走私罪的主体以后,单位也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慢慢地就成为了我国司法理论界的共识,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何况,在市场经济社会侵犯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大部分都是单位所为。因此,在修订刑法时,单位就很自然地被规定为了假冒专利罪的主体。因此,我国《刑法》第22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本法第216条的规定处罚。二、假冒专利罪的客体(一)假冒专利罪的客体关于假冒专利罪的客体,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假冒专利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专利管理规范和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所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国家专利管理规范,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专利法规规定授予权的条件,专利的申请、审查、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无效,专利的实施,专利权的保护等,从而建立起来的一套完整的管理专利事务的法律制度。是维护专利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制度。实施专利管理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和地方专利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权,是指法律授予的、专利权人基于其专利而产生的专用、独占、垄断等权利。具体而言,包含专利实施权、专利转让权、专利标记权、署名权等独占权利。我们认为,“假冒专利罪的客体是‘专利权’”的这种表述是不准确的,我们甚至认为正是这种不准确的表述才导致人们混淆了“假冒专利”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正如上文所述,专利权有着丰富的内涵,它包含专利实施权、专利转让权、专利标记权、署名权等具体的权利。假冒专利行为侵犯的不是1个笼统的“专利权”,而是专利权中的“专利标记权”。对此,有一位学者有一段精彩的论述: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定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实施其专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至于假冒别人专利行为,《专利法》第58条删除了原第63条“依据本法第60条(新《专利法》改为第57条)的规定处理”的表述,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作出明确界定,详见下文。因此,专利侵权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法》第11条所规定的专利权人的实施专利的独占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专利权;而假冒别人专利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法》第15条所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标记权,同时,假冒别人专利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商誉,蒙骗公众,损害公众利益,侵犯国家专利管理规范,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位学者的说法,我们大部分持赞同态度,可是我们认为把商誉也作为假冒专利罪的客体似乎有些不妥。由于如前所述,在我们下文中所认定的两种假冒专利的情况中,仅有第一种情况会给专利权人的商誉造成恶劣影响,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尽管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可是其商誉却未必会受到损害。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假冒专利罪侵犯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即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同时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规范。其中,专利标记权是主要客体,国家专利管理规范是次要客体。(二)假冒专利罪的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指的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物或信息。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的关系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即犯罪客体是本质,行为对象是现象。因此,假如假冒专利罪的客体是专利标记权,那么它的行为对象就只能是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权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商品或产品的包装上表明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我国《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是国家规定或专利权人设计的用于表明是专利产品的图形(文字),一般是指“中国专利”或“专利”字样或者“ZL”的符号。专利号是专利局对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所授予的一种序号,这个序号是唯一的,每个序号对应一种专利,每件专利对应1个序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只能由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别人的专利号。

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形态

(一)犯罪阶段1.既遂犯罪既遂的确切含义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凡是完成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就是既遂。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可是,概括起来,能够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刑法规定只要实行了某种犯罪行为就是犯罪构成的完成状态。这种情况在刑法上称为行为犯。(2)刑法规定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既遂。这种情况在刑法上称为危险犯。(3)刑法规定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既遂。这种情况在刑法上称为结果犯。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别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本规定来看,本罪属于行为犯。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假冒别人专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属于既遂。2.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是,由于行为犯不可能存在未遂。因此,本罪的犯罪形态没有未遂。3.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可是,假如假冒专利的行为尚处在预备阶段,那么就很难判断它能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很难断定它是不是假冒专利罪的预备。由于假冒专利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且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能够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假冒专利的预备行为按民事侵权处理更为妥当。4.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假冒专利罪的犯罪中止仅有自动放弃犯罪一种情况,而没有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由于假冒行为一经实施,犯罪结果即已自动发生。自动放弃犯罪是指出于犯罪分子自愿(自己的意志)而非其他原因,使犯罪分子在认为有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而自动放弃犯罪。实践中,假冒专利犯罪中止的情况也极少见,由于自动放弃实施假冒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对待,也就无所谓犯罪中止,并且常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专利机关处理或者作为民事侵权处理。明确犯罪中止对假冒专利罪而言司法意义不大。(二)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认定假冒专利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是要正确评价以下情况:几个不同的企业或行为人同时假冒一项专利,侵犯了同1个专利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我们说,假如这几个企业或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协商,是分别独立地实施这种假冒行为的,只是在时间上大致相同。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同时犯,就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并无故意联络的行为人,于同时同地(假冒别人专利的各个行为人可能不在同一区域,但他们都是在专利权人的产品市场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能够认为是在一省范围内的市场或一国的范围内的市场这个同一地点)以各自的行为侵害同一犯罪对象所构成的犯罪。同时犯只在各自实行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分别对各个假冒专利的行为人定罪量刑。可是,假冒专利罪也有共同犯罪形态。当然,假冒专利罪的共犯是任意共同犯罪。当假冒专利的行为人之间有不同的分工,所起的作用有大有小时,各行为人之间就有主犯、从犯之分。(三)一罪与数罪关于假冒专利罪的一罪与数罪,我们已在前面假冒专利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的那一部分有所述及。读者能够参阅那一部分,区分假冒专利罪的竞合、数罪并罚与容易混淆的各种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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