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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阿迪达斯一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图形商标专用权案,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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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阿迪达斯一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图形商标专用权案,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案

保护阿迪达斯一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图形商标专用权案

2002年5月13日,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瑞安市隆源鞋厂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了涉嫌侵犯德国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图形商标(三条白道)专用权的运动鞋744双。经查,当事人自2002年4月13日开始生产带有三条白道图形商标的运动鞋,至案发日止,共生产运动鞋64544双,已销售63800双,销售单价8元/双,成本价格7.2元/双,销售额共计510400元,现场扣留744双,价值5356元,非法经营额为515756元,获利51040元。图形商标(三条白道)是德国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商标。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瑞安市隆源鞋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所述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对现场扣留的744双运动鞋予以没收销毁;3.罚款人民币7万元,上缴国库。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与商标显著特征有关的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商标的“显著特征”(DISTINCTIVECHARACTER,《巴黎公约》的提法)也称“显著性”(DISTINCTIVENESS,《rRPs协议》的提法),是指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数字、颜色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能够区别不同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特征。有人认为,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最大不同就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是识别产品的方式(AMANNEROFIDENTIFICATIONSOFGOODS),而专利权、版权是授予使用上的独占(垄断)权(TOGRANTEXPLOITATIONMONOPOLIES)。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分为固有显著特征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特征。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特征是指原本具有叙述性的标志,或者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SECONDARYMEANING),起到商标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使公众能够将该标志所有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别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巴黎公约》第6条之5(3)规定:决定1个商标是否符合保护条件必须考虑所有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该商标已经使用的时间长短。TRⅣS协议第15条第(1)项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根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确认其可否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灵魂,它的强度不仅直接决定商标能否申请注册,并且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PI)认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取决于商标的独创性和任意性、商标使用以及广告促销的规模和长短、商标的声誉等。欧盟法院在一则判例中列举了认定商标是否获得显著特征的相关要素,即:商标的内在特性,包含商标是否包含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叙述成分;商标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的强度、广度及时间长短;厂商宣传促销该商标的投入;公众通过该商标认识商品或者服务产自特定厂商的占比;工商会以及他行业组织的声明。商标的显著特征不是绝对的和一成不变的,商标可能获得、提高但也可能丧失显著特征,这取决于商标所有人或者第三人对商标不同的使用方法。显著性弱的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假如能够深入人心,使相当多的消费者对其取得认知并将其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与特定的商业来源联络在一起,同样能够获得绝对显著性,成为事实上的强商标。本案中,图形商标(三条白道)由三条等距离的平行斜线带组成,实际使用中,位于最容易吸引消费者视线的鞋的上部(在系带和鞋底之间),并通过与该部位的颜色差异而彰显。尽管ADIDAS公司的中文网站出现了ADIDAS公司的创始人ADIDASSLER先生“并将他多年来制鞋经验中,得到利用鞋侧三条线能使运动鞋更契合运动员脚型的发现融入设计的新鞋中”的内容,但这并不影响对图形商标(三条白道)专用权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方面图形商标(三条白道)并不是仅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须有的商品形状;另一方面,也是主要方面,图形商标(三条白道)经过ADIDAS公司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该公司产品的显著性标志,其客观上具有的功能性作用已经不重要了。自从第一双带有图形商标(三条白道)的运动鞋于1949年问世以来,便被频繁地使用于ADIDAS公司的各种产品之上,尤其是鞋类产品。ADIDAS公司一直在广告和宣传中突出显示该标志的识别性。1952年开始,在鞋类产品的内标上加入“THEMARK(ORBRAND)WITHTHREESTRIPES"。大约1960年左右,大多数的鞋类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开始标注口号“THEBRANDWITHTHE3STRIPES”。据统计,1994年,全球共销售2800万双带有图形商标(三条白道)的运动鞋,销售额达到了5320万英镑。在中国,Adidas公司设立了ADIDAS(苏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赞助了多项体育赛事,在各大中城市设立了产品专柜,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声誉,以致于ADIdAS公司的产品成为一种特殊的地位象征,被誉为“胜利的三条线”。侵权人尽管辩称在鞋上使用的三条白道是本商品的通用图形,却举不出确凿证据,并且,三条白道图形的使用部位、排列方式和颜色组合均与ADIdAS公司产品使用图形商标(三条白道)的方式基本一致,能够判断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案

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案2002年5月19日,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中发现澄城卷烟厂擅自在其生产的卷烟箱包装、条包装、盒包装以及烟支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遂于2002年6月2日正式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自2000年10月20日起,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迎奥运”用语、“北京2008。”标志以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口号“新北京,新奥运”等,至案发日止,生产涉嫌侵权的卷烟3298件,违法所得2.96万元。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澄城卷烟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4条第(2)款所述的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的条包装、盒包装36.8万张3.没收违法所得2.96万元,罚款2.96万元,两项合计5.92万元。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案件。奥林匹克标志是奥运会和奥运精神的象征,也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奥运会主办国家的重要知识产权,在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改革与发展的进程中显现出日渐增长的市场价值。2001年7月13日,北京取得了2008年奥运会的举办权。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合同》的要求,作为主办国家,我国有义务对奥林匹克标志这个特殊的特殊标志给予充分保护。《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请办理报告》明确承诺中国立法机构和政府将根据实际必须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颁布保护国际奥委会权益的法规。2000年12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代表国务院就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签署了声明,声明进1步指出:“中国已经制定并正在不断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中国政府还将根据必须有针对性地专门为2008年奥运会以及奥林匹克标志等制定有关法规。中国政府保证以这些法律法规为依据,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对奥林匹克标志、徽记、图标、标识和其他所有与奥林匹克有关的记号和名称进行充分和持续的法律保护。”作为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包含《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在内的现有法律、法规都不能完全适应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要求,具体表现在:(1)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没有期限的限制,它是一次性延续下来的;(2)奥林匹克标志不必须行政机关授权,其权利是自然产生的;(3)奥林匹克标志的内涵十分丰富,涵盖了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4)奥林匹克标志涉及的利益关系比较广泛,涉及到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举办国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及标志的合法使用人等方方面面。因此,2002年2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这一重要职责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应出台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上述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树立了我国坚决履行国际承诺的良好形象,必将推动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水平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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