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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制定的过程,巴黎公约中的地理标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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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制定的过程,巴黎公约中的地理标志商标

巴黎公约制定的过程

维也纳大会以后,作为其后续工作,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性会议,与会代表决定请求各国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国际外交会议,以便解决在工业产权领域内的“统一立法”问题。会后,法国准备了一份提议建立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最终草案,由法国政府分送给各有关国家,并且还附带了一份参加1880年在巴黎召开的国际会议的邀请函。此次会议起草了一项草案公约(该草案公约大体包含了那些至今仍然表现《巴黎公约》主要特征的实质性条款。),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的外交会议上该草案公约连同附加的最后议定书构成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由11个国家签字(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1884年经这些国家批准(与此同时,厄瓜多尔、突尼斯和英国交存了加入书),在批准书存交1个月以后,《巴黎公约》在1884年7月7日发生效力。《巴黎公约》历经6次修订,1次修正: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最新文本);1979年10月2日修正。现在大多数国家接受的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截止到2008年1月,《巴黎公约》成员国已经有172个。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巴黎公约中的地理标志商标

早在1883年缔结《巴黎公约》之时,货源标记的概念就开始被使用,这是国际条约第一次规定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也是从这里开始,地理标志商标有了与版权、专利同等的独立法律地位。《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的内容明确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就包含货源标记,但文本中并未对什么叫货源标记做出解释,只在第9条、第10条规定了相关的救济手段。《巴黎公约》的最初文本,也仅强调对货源标记的保护,直至1925年修订的海牙文本增加了原产地名称作为保护对象,但修改后的公约也同样未对这两个概念做出解释。而保护对象中的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之间以“或”为连接词,使两者之间从文本逻辑来看似乎指向同1个对象,可是就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内容来看,并不相同或相通。这其实也是国际社会意识到货源标记不能包容地理标志商标特定内涵的开始,它为后来的国际条约中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埋下了伏笔。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包含了《巴黎公约》第10条做出的修改。这次修改主要针对强化货源标记的保护。修改以前文本中的救济手段主要针对虚假标志和虚假商标共同使用的情况,当时的立法偏向仍然主要侧重保护合法商标的使用。但实际上,对两者均造假的情况并不常见,何况单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商标的情况也属于欺诈范畴。因此在1958年的修改中,虚假标志的情况被单列出来。第10条第1款规定,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货源标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明确以反不正当竞争的模式对其进行救济,重点列举了以下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不择手段地给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2.在商业活动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假说法:3.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述或说法。这也成为之后许多国家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起源。限于《巴黎公约》的执行最终依靠各国的国内法,而公约本身的强制力度又有限,以至于在《巴黎公约》的框架内,货源标记还是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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