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中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持续开展技术成果研究开发和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经营活动的常驻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行动态管理、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的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证管理及相关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中的重大纠纷,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和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报告,研究提出政策改进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和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网络”;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市科技行政部门。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按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备案,对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评审工作的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认定企业的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和处理复审申请及相关报告,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注册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自证书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十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从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并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应当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转让、捐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起核心支撑作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起核心支撑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支持的高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中从事R&D及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比例不低于当年职工总数的10%;
(五)企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实际经营期不足三年的,下同)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下列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近一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我国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不低于研发费用总额的60%;
(六)过去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符合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证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按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网”注册,向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依法设立企业的相关登记证明;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批准证书、科技成果转化、研发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准文件、认证认可书、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员工和科技人员的描述材料;
6.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专项审计或验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的说明材料;
7.经合格中介机构认证的企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报表);
8.最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由符合评估要求的专家,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检查和确定
评审机构应当结合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网”上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异议,应经认证机构核实。
第十三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管理网”上填写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营业收入等年度发展报告。
第十四条对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保证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照认定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的监督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暂停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提交认定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不符合认证条件的,认证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收回不符合认证条件当年起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名称或者与认定条件相关的重大变更(如分立、合并、重组和经营方式变更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证机构报告。认定机构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不变。企业更名的,重新颁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从更名或变更条件的当年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迁移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机构应当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证过程中有严重欺诈行为的;
(二)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相关的重大变化,或者两年未填写年度发展报告。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通知税务机关收回其自上述行为发生当年起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相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和保密的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指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2008〕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