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目的是为了激励社会经济进步,维护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利益,防止对该商标的混淆、淡化或不当利用,从而达到维护商标专有权人的权利、维护诚实守信者的利益并实现市场自由与公平相平衡之目的。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是1个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特别保护(主要是跨类保护)的前提。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在法院审理相关的域名纠纷或商标纠纷案件中提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不是1个独立的案由,当事人不能单独提起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二是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就确立了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被动保护、个案认定”。这一原则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特点,即任何纠纷非经当事人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干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基于司法保护的特别必须而进行的、判定涉诉商标是否在相关公众中驰名的个案法律事实认定。所谓司法保护的特别必须,是指依法维护市场公平或公共利益的必须。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前提性的法律事实认定,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确认之诉,当事人不能以之作为独立的确认请求提出,法院也不应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判决主文中,不应出现“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词句。驰名商标司法个案认定对事后发生的另案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但不当然地对另案起预决作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价值在于:(1)在个案中,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一方将得到司法的特别保护。(2)司法个案认定能够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再次予以司法特别保护的有力证据。作为一次受保护的重要记录,对于我国知名商标被国外抢注时,我国当事人进行涉外诉讼尤其具有重要意义。(3)该司法个案认定能够作为当事人申请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证据。驰名商标的驰名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转变,因此,驰名商标的效力仅在发生争议的本次案件中有效,不得针对非特定的第三者,也不得针对其他市场竞争者,更不得据此大肆进行广告宣传。假如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能够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法院才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再次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不认可驰名商标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最初的举证责任。我国《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实行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对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将驰名商标的禁用效力扩展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领域。这种禁止“搭便车”的做法,是对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