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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淡化的理解(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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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淡化的理解(4)

也就是商标的强弱程度,驰名性与否都可能受到波及。对这样的转变,当事人力图挽回,当然值得同情,其向有关当事人提出书面警告,也是其自由。但法律上并没有赋予他们任何救济的手段。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对于这样的行为有这样的评论:别人假如是在描述意义上使用商标,或是用商标来描述商标权人的产品或者服务,不会导致弱化,由于其没有削弱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络。别人假如利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对商标权人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有可能导致对于商标的负面印象,因而可能导致丑化,可是这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仅有在极其特殊的场合,才可能认定为商标淡化。McCarthy也认为,将通用化认为是一种淡化形式,或者认为商标权人能够依据反淡化法禁止可能造成通用化的言论或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应承认,由于商标淡化的核心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保护问题,而对商誉的损害模式可能多种多样,因而淡化的类型可能不限于现在所认知的弱化和丑化两种。可是,把通用化也归结为淡化的一种类型的观点,是在美国淡化理论发展过程中的1个小小的插曲,也很快为美国司法实践所抛弃。中国司法实践中对这样一种观点的承认,迎合了商标权人保护商标的需求,但同时也加重了商标权人维系其权利的成本。这样一种理解,除了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诉讼而使得公众的搜索成本增加,或者对于商标权人勉力维系其不可能维系的权利稍有协助以外,看不出其真正的价值。从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而言,商标权人当然能够对任何可能导致其商标淡化的各种言论和行动标明不满和抗议,但在别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不应从淡化理论中寻求法律救济。尽管某些国家的立法似乎承认商标权人应该获得这样的救济,例如《欧共体商标条例》((EC)No40/94)第10条规定:“假如编入字典、百科全书或者类似参考书的共同体商标,给人的印象是已成为其申请注册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商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标明该词为申请注册商标”。但仔细分析这一规定,对于已在市场流通的字典等工具书,商标权人无权主张任何损害。其所能要求的,只是在再版时添加1个关于事实的义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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