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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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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2)

(三)第六条之五:“同样”申请注册的例外1.不符合“同样”申请注册与保护条件的注册商标申请根据第六条之五,已经在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的商标,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申请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如前所述,该款规定了同样保护的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已经正式申请注册的商标,二是在原属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假如不符合这两项条件,例如,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或是仅在原属国提出申请的商标,就无法依据该款获得申请注册,成员也能够因此拒绝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根据第六条之五(C)(2)的规定,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形式仅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申请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给予的保护。于此相反,假如商标所有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属国申请注册商标形式要素有所不同,且改变了其显著性,即使仍具有显著性,也将导致无法获得同样申请注册。2.第六条之五B规定的拒绝“同样”申请注册的三项理由第六条之五B规定了成员国能够拒绝“同样”申请注册的三项理由。(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规定如下: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申请注册也不得使申请注册无效:1.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由于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1)商标侵犯第三人的在先权利第六条之五B.1规定能够以与第三方在先权利冲突为理由拒绝注册商标。该规定通常作为成员国内法中注册商标异议程序中驳回注册商标的相对理由,这也体现了异议程序的重要目的,即向第三方提供以现有在先权利为由阻止某项注册商标的机会。(参见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商标异议程序》(SCT/16/4)第二十条。)该项所针对的第三方在先权利是在有关国家已经受到保护的权利,包含:第一,受保护的在先商标权。在先商标权利保护的是申请注册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提出主要是存在同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申请注册或已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受到保护在先商标还能够是未申请注册但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这主要针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还能够基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提出权利主张。(参见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商标异议程序》(SCT/16/4)第二十一条。)第二,受保护的其他在先知识产权。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商标制度中,除商标之外,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业名称等商业标志也能够作为在先权利保护的对象。除此之外,外观设计和著作权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可构成异议的相对理由。第三,人格权。人名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往往能够构成注册商标异议在先权保护的理由,例如未经本人授权而使用某人的姓名或肖像。([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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