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在TRIPS协定下,显著性对注册商标与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可是怎样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即怎样认定商标具有区分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TRIPS协定中对此并无明确具体的要求,WTO成员有权自行明确,但应与TRIPS协定的义务相一致。成员有权自行决定具体标准对注册商标申请进行显著性条件审查,成员能够自行决定显著性的认定标准。根据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适当义务,即“各成员应自行决定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明确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NunoPiresdeCarvalho.TheTripsRegimeofTrademarkandDesign[M],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6:214)这一表述目的是在TRIPS协定未能规定具体的义务实施要求的情况下,通过成员已有的法律制度加以实施,从而确保TRIPS协定义务的实现。基于此,WTO每一成员均可借助本国法律制度及实践做法决定对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同时,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商标的申请和申请注册条件”。根据此款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立性,成员有权自行明确巴黎公约未明确限制的商标注册申请与申请注册条件。由于TRIPS协定及巴黎公约都没有明确规定明确显著性的方法,WTO成员能够根据本国的法律与实践自行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所规定的“同样”申请注册要求是对成员自行明确注册商标条件的限制。根据这一义务要求,成员不得对原属国已正式申请注册的商标再以形式方面的理由拒绝申请注册,这是对成员自行明确注册商标条件的限制,可是这一义务也并未为对商标显著性标准做出具体界定,而以原属国的商标显著性标准为认定依据,而根据第六条之五B.2规定,成员仍有权以缺乏显著性为由拒绝申请注册,因此,在适用“同样”申请注册义务下,商标的显著性受到原属国与寻求申请注册国双重标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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