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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专利权著作权的区别,商标权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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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专利权著作权的区别,商标权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界定

商标权与专利权著作权的区别

商标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尽管都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属性,但它们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如下:(一)商标权与专利权的区别商标权与专利权尽管都称为工业产权,但两者之间亦有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第权利的取得程序不同。专利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而商标权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取得专利权的时间较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要长。第二,取得权利的条件不同。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满足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3个条件,而商标获得申请注册的条件是商标的构成要素应当具有显著性特征。第三,保护的对象不同。专利法保护的是具有专利性的发明创造及发明方法,而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申请注册商标及部分未申请注册商标。第四,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同。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一旦保护期限届满,则发明创造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其保护期限届满,能够续展,且续展的次数不受限制。(二)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关系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区别表现在:第一,客体受保护的条件不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作品只要是各自独立完成,不论它们之间是否相同、类似,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商标权则不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凡与已申请注册的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标识,依据各国的商标法通常不能取得专用权。第二,权利的属性不同。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其财产权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即进入社会共有领域,任何人都能够自由使用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如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仍然受到保护。商标权则只具有财产权属性,它可能因超过法定的期限不续展而灭失,也可能因商标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被撒销,商标权甚至还能够作为出质的标的。第三,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著作权一般是作品完成后自动产生的,无须登记申请注册;商标权的产生,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才能取得商标权。第四,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终生加上死后50年,期满该作品进入社会公有资源。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期满能够续展,续展的次数不受限制。尽管著作权与商标权存在明显的差别,但它们在一定情况下还可能发生交叉关系,即商标设计图案能够作为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也能够构成一件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广告上使用的而具有创造性的口号漫画中的人物作为商标时,同时受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保护。除此之外。著作权和商标权也可能发生抵触,即未经别人同意以其作品作为商标标志时,则侵犯别人的著作权。

商标权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界定

“原使用范围”字面上可拆分为两部分:“原”和“使用范围”。前者是后者的定语,后者固然是解释的重点,前者却是整个词组的前提。所谓“原”者,意为“最初的,开始的”,属于对时间的考量。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实际上出现了3个时间点:一是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二是在先使用人对商标的最初使用日,三是注册商标人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最初使用日。除此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④以及核准申请注册日⑤也可应在考虑之列。申请注册商标自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有效,因此对在先使用人正当的使用范围界定在申请注册商标核准申请注册日以前似乎在逻辑上没有问题,可是商标先用权制度的产生本就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不可避免地也要进行利益衡量。笔者认为“原使用范围”界定的时间点就是先用权存在的时间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字面理解就是:该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最初使用日既要早于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还要早于注册商标人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最初使用日,仅有以上二条件均满足时,才有商标先用权存在。此规定显然更有利于注册商标人,更有助于维护注册商标制度。但审判实务界有不同观点,认为立法者实质是想通过第2个“早于”要件将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的情形排除在外,因此在法律适用时不可拘泥于字面意思,严格要求比注册商标人使用在先,而应该把是否善意使用作为衡量标准。⑥该观点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畴,因其超出了法律文本“可能的字义”,属于通过“目的论的扩张”所作的法律续造,对构成要件不同的事项给以相同的评价,以使规范内容更加符合法的本旨。笔者认为该裁判观点值得赞同,理由如下: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在商标在先使用人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达致某种利益平衡的状态,因此要求在先使用人具有“善意”是应有之义,“恶意”的在先使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值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人在申请日以前的使用属于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法律对申请注册商标和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显然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规定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在后善意使用行为的合法性。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类似性,为尽量避免评价分歧,应认可此种情形下的商标先用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商标法》的立法机关,其编写的《商标法释义》亦表述“在先善意地使用”,[1]113可见立法者原意。从比较法上看,《日本商标法》的表述是“在别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⑦台湾地区所谓“商标法”的表述是“在别人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善意使用”,⑧内容大抵一致,可见立法精神也是相同的。虽不强求与域外立法例保持一致,在借鉴“他山之石”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的国情,但在商标先用权这一问题上,域外经验的确值得借鉴。综上,有必要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进行“漏洞填补”,只要求在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善意地使用即可,不必要求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因此,“原使用范围”界定的时间点就是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当然,是最初申请申请注册时,而非申请续展申请注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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