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始兴趣混淆在网站元标签上的运用:Brookfield案。Brookfield案争议的关键之处在于使用竞争对手的商标作为源代码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所谓源代码就是最初被人使用于编写计算机程序的编程语言,其次被转化为由一系列0和1组成的代码,这些转化后的代码才能被计算机识别和执行。任何网页的源代码都包含了元标签,元标签是一些用于描述网页内容的HTML指令。最常见的元标签是表述性标签和关键字标签,它们被用于描述网址和罗列与网址有关的关键字以便于搜索引擎对网站的搜索。尽管任何网站的使用者都能够使用“revealodes”指令来显示网页的元标签和代码,但普通上网者根本看不到网页的元标签和代码。Brookfield案中,原告设计的一种软件在电影界取得成功之后,决定将其产品以“电影爱好者”为申请注册商标拓展到更广阔的消费市场。这种名为“电影爱好者”的软件,是1个包含电影发行计划、娱乐新闻、电影专业人士联络方式、电影下载、电影更新等内容的数据库,并具有搜索功能。原告通过其网站Brookfieldcomm.com和moviebuffonline.com销售其产品,并以“电影爱好者”为商标为其产品的购买者提供在线搜索。被告拥有一家全美国最大的影视租赁店,在其网站westcoastvideo.com中有1个可搜索娱乐的数据库,该数据库的目的在于协助其顾客查找租赁电影的地址。被告使用“电影爱好者”作为其网址的元标签和关键字。被告声称其使用“电影爱好者”作为元标签的原因在于它已经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广告语就是“电影爱好者的电影店”,同时还认为,它仅仅将它作为影迷的通用名词在使用。由于被告将“电影爱好者”作为元标签一些搜索引擎在搜索“电影爱好者”时,就将被告的网站作为搜索结果。第九巡回法院承认,由于搜索结果中被告的网站是在原告之后,假如按照搜索结果顺序打开网站将首先链接到原告的网站上,并且消费者看到被告的搜索结果并打开链接后并不会产生混淆,由于它很明显地标记着“westcoastvideo.com”。但第九巡回法院还是判定,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商标“电影爱好者”作为网站的元标签构成了初始兴趣混淆,应当承担侵犯商标权责任。法院认为,找寻原告“电影爱好者”产品的上网者有可能被带到被告的网站,并发现与原告“电影爱好者”相似的产品,许多最初意欲使用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将可能使用被告提供的替代产品。尽管消费者知道他们浏览的是被告的网站而不是原告的网站,然而由于使用“moviebuff.com”或“Moviebu”以引导那些搜索“MovieBuf”的人到被告的网站,不正当地获取了原告凝聚在其商标“电影爱好者”上的商誉。第九巡回法院的分析不仅说明了适用初始兴趣混淆的理由。并且还阐释了这种使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还进1步作了1个非常有名的形象类比,“设想被告WestCoast公司的竞争者(让我们称它为‘Blockbuste’)在高速公路上竖立一块广告牌,广告牌中写道‘WestCoast影视:前方2公里第7号出口’,WestCoast实际上是在第8号出口,而Blockbuste则在第7号出口找寻WestCoast连锁店的顾客将从第7号出口下高速路并在附近找寻,他毫无疑问找不到WestCoast,只能看到Blockbuste公司就在高速公路路口。他们极有可能就在Blockbuste购买或租赁电影片,由于即便是WestCoast公司的忠诚顾客,也会认为既然Blockbuster在这里,就没有必要劳神费力地再去找寻WestCoast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还继续分析了初始兴趣混淆与传统混淆形式的区别,认为“从狭义上而言,消费者并没有产生混淆,他们很清楚他们是从Blockbuster购买产品,并且也没有理由会认为Blockbuster与WestCoast之间存在有任何附属关系或赞助关系。尽管只存在初始兴趣混淆,但并不能改变。Blockbuster不正当地攫取westcoast商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