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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在商标反淡化方面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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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在商标反淡化方面的立法规定

一、南美安第斯组织的卡塔赫纳工业产权协议安第斯组织成员国包含玻利维亚、智利(1976年退出)、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委内瑞拉(2006年退出)等国。2000年9月份,该组织成员国签署486号决议,就工业产权保护的基本条款达成统一意见。该决议的第13编,第226条第2款规定:对于驰名的显著性标识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或者复制、模仿、翻译、音译,即便用在与驰名注册商标时不同的设施、活动、商品或者服务上,或是非商业目的的使用,也构成对该标识的非授权使用。只要该使用会产生如下效果:(a)与标识的所有人,或者其设施、活动、商品或者服务混淆或者关联的风险;(b)通过淡化显著性或者商业性的或者广告的价值,对所有人导致不公平地经济或者商业损害;(c)盗用标识的声望或者名气。第3款规定:这样的使用应该是能够在任何媒体或者通讯中可被观察到的,包含电子媒体中。二、南非《南非商标法》(1993年)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下述标识不能被申请注册,即便被申请注册,依本法第3条及第70条,也将从申请注册表上删除:17)申请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无论是否产生欺骗或者混淆,假如寻求申请注册的该标识的使用将会不当获利,或者对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损害,除非商标权人同意该标识的申请注册。三、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商标法》(1995年)第120条第3款规定:(3)以下行为被视为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权,假如:(a)申请注册商标在澳大利亚驰名,且(b)别人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极其相似的标识,在(i)与申请注册商品属性不同或者与所申请注册的服务不相关的商品(不相关商品)上,或(ii)与申请注册服务不属于同一属性或者与申请注册商品不相关的服务(不相关服务)上(c)由于商标驰名,该标识会被视为在该不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人之间某种联络,且(d)由于该原因,申请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四、加拿大《加拿大商标法》(1985年)第22条规定:(1)任何人都不能以对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可能造成所载商誉贬损的方式使用该商标;(2)在与前款相关的诉讼中,法庭能够拒绝给予损害赔偿救济或者利益返还,并容许被告继续销售在申请注册商标权人时警告书到达时,其占有或者控制下的带有该商标的物品。以上各国的规定,各有特色。但基本都承认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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