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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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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2)

由于消费者对传统商标与立体商标的感受不同,因此对于欧盟法院提出的分析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所考虑的“一位掌握了合理信息并且进行合理观察和合理谨慎的普通消费者,是否从产品的外形就能够得出这个结论:具有该外形或包装的商品都是源于特定的经营者,并能够借此将1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这一标准在具体判断中也会出现不同的适用结果。实践中,欧盟法院从如下三方面审查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1)产品形状是否存在特别之处,以使相关消费者会注意并记住该形状;(2)对存在非同寻常的形状,消费者是否将其视为产品来源的指示;(3)考虑该形状是否属于应当保留在公共领域的形状,此点欧盟没有采纳美国的功能性理论,而是从法律上的显著性角度来防止立体商标的反竞争效果。我国《商标法》已承认具有显著性的立体商标能够获准申请注册,但目前对立体商标的申请和申请注册仍持相当审慎的态度,往往撇开消费者对这些标识的感受,单纯就标识而评论,以客观上是否属于通用或常用的形状为评判标准。“费列罗案”的判决体现我国在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的偏向,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标准仍然遵从于传统二维商标的申请注册原则,以具有显著特征为首要申请注册条件。而假如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图样根本无法辨别出是三维标识的,会被判定为缺乏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虽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范围内,但其独特创意已经使其成为标志性设计,使消费者能够清楚地判断出商品的来源,则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为商品的包装或形状,其中含有其他具备显著特征标志的,通常认为整体具备立体商标的显著性。但假如所包含的其它具有显著性的要素过多,或含有装饰、装潢作用的要素过多,导致难以识别的,则会因其过于复杂而被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因此,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涉及商品的包装及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能够指示商品的来源,并以消费者能够区分产品来源为条件;同时要求包装及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需结合一定的图案进行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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