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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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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2)

199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大力加强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工商[1990]128号)中指出,驰名商标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1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水平。我国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并且要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到国际市场上去竞争,就必须创一大批在国内国际上都驰名的商标。驰名商标必须是其商品有相当规模的销售量,销售范很广泛,商标使用时间较持久,知名度很高,信誉很高,这样的商标才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要公认,而不是由哪个机关给以认可。在一定阶段,能够采取民间投票、社会调查和消费者评议等办法来认定驰名商标。1993年2月,为适应经济发展的必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1983年《商标法》做出了修改,加大了对侵犯商标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应地,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该法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别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纳人《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行为。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提供特殊保护。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连续使用至一九九3年七月一日的服务商标,与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申请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能够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1995年3月,中美两国政府根据1992年两国政府间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精神进行了磋商,签署了《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简称《换函》)。两国政府承诺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同意将此提供给双方各自国家的国民。《换函》附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注册商标和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处罚侵犯商标权和假冒行为,并处理侵犯商标权案件的申诉以及认定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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