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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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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是《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该法制定于1994年10月25日,1995年1月1日生效。1996年7月24日进行了修改,其修改部分于1996年7月25日生效,其中第29条第3款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德国商标立法中,依驰名程度的高低,有非常驰名商标与一般驰名商标之分,对非常驰名商标明确“绝对保护主义”的反淡化理论,即禁止将与别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类似商品上,只要此种使用会削弱或影响该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及信誉。如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2款3项规定,禁止使用与别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类似商品上只要此种使用会削弱或影响该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及信誉。第9条规定,假如该商标与在先申请或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所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或巳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而在先商标在德国境内拥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将不公正地利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能够撤销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对一般驰名商标的保护则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仍停留在《巴黎公约》保护的水平上,如德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即假如1个商标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假如达到了第9条第(1)款第1、2、3项的附加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申请注册。假如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提出申请,则商标能够获得申请注册。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5、6款规定了侵害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包含禁令救济与损害赔偿。第15条规定,获得保护的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应当享有专用权,假如该商业标志在本国范围内享有声誉,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商业标志的显著性或声誉,即使没有产生第(2)款所述混淆的危险,也应当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按德国的规定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已在商业活动中获得排他性的绝对地位的商标。如德国法院曾拒绝给予“黛安芬”(Triumph)商标以扩大保护,理由是这种商标用于女人用品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商标用在打字机汽车上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他们认为商标知名度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其传播的空间范围有多广,也不在于使用时间有多长,仅仅在于大众宣传的效果怎样,高度知名商标应为一具有魔力的文字,足以使消费者立即联想到某一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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