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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在后申请注册商标权的合理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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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在后申请注册商标权的合理性(1)

要增强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就必须保障在先使用人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享有的权益。首要问题就是,假如在先商标的使用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商誉所及的范围内对在后的申请注册商标主张禁止权,注册商标人能否以申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为由作为抗辩?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当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重点保护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实务界对该问题有过类似解读。在泸州千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泸州酒业公司起诉江口醇公司侵害其申请注册商标“诸葛亮”,江口醇公司反诉泸州酒业公司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审与二审法院在审理两者权利冲突时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泸州酒业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正确、合法地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不构成对江口醇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害。由此可见,法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能够是反假冒诉讼的有效抗辩理由。从我国目前对于商标先用权制度的理解来看,也是认为申请注册商标权的效力优先于在先使用人的权益,这就间接表明注册商标能够作为反假冒诉讼的抗辩理由。从比较法上的经验来看,欧盟商标制度中对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权益之间的冲突也作了相关安排。首先,《欧盟商标条例》第9.2条在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权的同时也规定,欧盟申请注册商标权不能损害别人在先取得的权利,这与《TRIPS协议》第16.1条的规定一致。旨在协调成员国国内法的《欧盟商标指令》第14.3条也规定假如成员国法律承认在先使用的标志在局部地区的权利,则在后的注册商标人无权禁止该标志在其权利被承认的区域内的继续使用,例如商号权。其次,《欧盟商标指令》在其第ⅪI章(成员国法律的效力)第2节(适用国内法以禁止欧盟商标的使用)中规定,假如成员国法律容许,效力仅及于局部地区的在先权益的所有人能够禁止在后的欧盟申请注册商标在该地区的使用。这表明,欧盟商标法上对于仅存在于局部地区的在先权益,一方面容许其在在后欧盟注册商标之后仍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另一方面,在先权益人能够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在后欧盟商标在其权益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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