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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设计应该符合商标法的要求,驰名商标的设计应该符合商标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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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设计应该符合商标法的要求

(10)三维标志的禁用条件。《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假如核准以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作为标志的注册商标申请,将使同类商品生产者正常的生产活动受到限制,由于这些商品的形状是同类商品生产所无法避免的。(11)禁止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明确规定禁止以复制、摹仿、翻译的方式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复制、摹仿、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包含服务)上而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仅申请注册商标的不予申请注册,使用也在禁止之列;第二,复制、摹仿、翻译别人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与该驰名商标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包含服务)上,有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有受损害之虞的,不仅申请注册商标的不予申请注册,使用也在禁止之列。而用于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包含服务)上则更在禁止之列。(12)不得损害被代理(表)人的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损害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违反了民事代理的基本原则。(13)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地理标志具有标示决定商品特定品质、信誉等特征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来源于特定地区的功能,假如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但其所表明的商品却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往往会误导公众,并且对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生产者也不公平。因此,非真实的地理标志,当禁止使用。不过基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商标法》第16条规定:“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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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红新月”是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简称。前者是1个志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组织,使用的标志为白底“红十字”,代表着战时对保护有关战地救护和战俘救济工作的组织机构及医护人员在敌对双方之间的中立性后者是伊斯兰国家相对应的组织,使用的标志为“红新月”。禁止非医疗机构将“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以及图案作为商标使用和申请注册,或者将与此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申请注册,主要是考虑对医疗、救护组织和机构的尊重。(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我国是1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平等、和睦相处是国家安定的基本保障,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严禁带有民族歧视内容的标志做商标,这是为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稳定的大局而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当然延及带有种族歧视内容的标志。全世界各族人民,不论肤色怎样,都是平等的,以带有种族歧视内容的标志做商标,也同样在禁止之列。(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以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做商标,一方面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上当受骗;另一方面对同行业其他经营者而言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这种行为违背了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良好的商业道德和习惯。(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的。若以格调低下、庸俗不堪的标志做商标,将有害于社会公德,应予禁止。而其他不良影响,则主要是从商标与商品结合起来考察,例如,将人民群众心目中圣洁崇高的文字、图形等标志用于某些商品上就会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也当在禁止之列。(9)关于地名做商标的禁止规定。商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用地名做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并且地名标识也不应为某一经营者独占。我国在1982年颁布商标法时,并无禁止用地名做商标的规定。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上面的规定,一方面限制了地名标识为某一经营者独占,同时也不排斥构成商标要素的地理名称继续做商标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对已申请注册的地名商标则承认既成事实,继续有效。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在原来保护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相应的在第10条禁用条款中增加了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不在禁止之列的规定。这是由于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地名作为标志,而证明原产地的证明商标则只能使用地名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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