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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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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现行商标立法没有明确采纳混淆理论。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限定于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同时,商标权人有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别人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见,我国传统的商标保护范围不是以禁止消费者混淆为标准来划定的,而是以商品和商标两个纬度为边界。相应地,我国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增加商标近似标准的张力;第二,将商标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第一方面的扩张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具体的商标确权及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按照强商标强保护的原则,根据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适当放宽近似判断的标准。例如,在服装箱包类商品上,商标局为了保护(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驰名商标“鳄鱼”及“鳄鱼图形”,对于别人申请的以鳄鱼为主题的商标,不论文字或外观上是否相似,均认定为近似商标予以驳回。第二方面的扩张则表现为,对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进行扩大保护。本节主要针对第2个方面的扩张即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进行研究。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我国现行《商标法》在1982年制定时并没有设置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该法于2001年的第二次修订。2001年以前,我国是根据《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1983年,美国杜邦公司“FREON”(氟里昂)商标成为我国认定的第1个国外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自己的“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别人抢先申请注册,遂以保护自已的驰名商标为由向日本特许厅提出了撤销不正当申请注册的申请。日本方面要求中方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有效证明文件。商标局于同年作出了该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的正式认定。1992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犯“郎酒”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判决,认定“郎酒”为驰名商标,这是我国通过司法渠道认定的第一例驰名商标。我国初期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没有国内立法的成文依据,呈现零星化和不规范的特点。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改变了这一局面。从1997年3月到2001年底,商标局先后根据该规定认定过274件国内驰名商标依据该规定进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体现了批量认定、主动保护的特点,导致了一些认识上的误区。突出表现在一些企业将“驰名商标”混同于营销意义上的“名优品牌”,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提升企业知名度、商标知名度,从而促销产品的手段来看待。针对该认识误区,有的学者指出,“所谓的驰名商标’,实际上并不是任何特定的商标,而是满足一定条件的商标均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制度的补充”。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并非核心,重点应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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