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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商标条例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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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商标条例的主要特点

1.共同体商标的概念概念主要是指根据共同体商标“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它是一种“能够由能用书写标明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含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式或其包装组成”。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必须是:共同体成员国的国民、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称世贸组织)缔约国的国民、非巴黎公约或世贸组织成员国国民,但在共同体域内或巴黎公约缔约国内居住和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商标同等保护国家的国民、无国籍人士、如符合有关无国籍国际条约规定的人员也能够申请共同体注册商标。2.申请申请注册的基本原则共同体商标不实行使用在先原则按照商标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的申请注册只能通过申请注册来获得,任何未经申请的商标都不能获得申请注册证书,这点与部分欧洲成员国的“使用在先”的原则相反。商标所有人在其申请的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后,就享受“对该商标的专用权”。赋予其所有人以独占权,自该注册商标公布之日起能够对抗第三方阻止任何人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对于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使公共产生误解)的商标于已经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日上;对于在商品或包装标贴该商标;在商业通信或发票上使用该商标;把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或准备投放到市场,提供或准备服务等现象,商标所有人都有权提出诉讼,制止上述行为的发生。但共同体商标的效力也有限制,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有关商品的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以以及它特点标志;必须用于表明用途的标志;作为商品的附件和备用品,例如汽车或机械的配件,即使用于某种牌号的产品上,只要其不标明牌号或商标;有关成员国所承认的“当地的第三人在先权利”等共同体商标都无权予以限制。关于优先权问题,商标条例第29条对于已经在任一成员国提交过申请注册申请的巴黎公约或世贸组织成员国国民或其继承人在第二次以后的申请“在首次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享受优先权”。3.驳回申请的理由驳回申请的理由有以下四点。之一,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申请人提出异议,他的申请日及可能引援的优先权目早于该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申请注册的内容又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同在先注册商标地相同,从而会引起或非常可能引起混淆。所谓在先商标应包含共同体商标成员国国内的申请注册商标、比荷卢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申请注册商标。之二,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事先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事后也提不出合法的证明用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在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时应予以驳回。之三,申请申请注册的图案标志在申请提交以前或优先权取得以前已经在当地商业活动中使用,即使该标志并未申请注册,但只要有人提出异议就被驳回。之四,与在先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声誉相混淆也应予以驳回。4.与成员国商标法律的关系共同体商标在成员国的国家法律中完全独立,尽管共同体各国都按照《条例》的要求对本国的商标法进行了大刀阔斧修改,使之尽可能接近和达到《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但由于共同体商标制度仍然强调各国商标法的独立性执行“以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为根据同时和相继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方针,因此,各成员国家之间,国家与共同体法律之间仍然各自完全独立。共同体商标法的诞生并不取代各成员国原有的商标法,仍然保留各成员国的注册商标以及原有的申请注册条例,执行原有的申请注册程序和不正当竞争法等条款,这样,就导致了共同体商标制度和各国成员国的商标法并存的局面。对在《条例》以前就已经申请注册了的商标,实行“一国反对”体制,具体而言,该已经申请注册了的商标主能够阻止竞争者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共同体内部获得申请注册。这种新的法规不仅能使注册商标人的商标在整个共同体内受到保护,更主要的是带有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能够在整个共同体大家庭中流通。对于许多原先已经申请注册的单一国别注册商标,容许通过重新申请注册而成为共同体商标。但“一国反对”体制也给共同体的注册商标带来许多问题,由于大部分的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都会遇到成员国中的其中一国的反对,该商标就无法申请注册,要解决其中一国反对,就要化费更多的时间,造成协调局积压的案例越来越多,申请人对此也大为不满。因此,有人又采用国别申请注册或用马德里协定领土延伸的办法来申请注册商标,但后两种不能在所有成员国获得保护,其中国别申请注册费用也很高。假如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事先已在成员国中的其中国或是比荷卢国际申请注册,并且其后申请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或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话,申请人“能够请求成员国或在成员国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老牌特权唯一效力在于,“如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让在先商标期满终止,他应被视为享有这些商标仿佛继续申请注册的同样的权利”。关于在成员国中发生的诉讼案例,商标条例第105条“以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为根据同时和相继进行的民事诉讼”中规定,在向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的涉及到相同理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在后受理的那个法院应自行放弃该案管辖权以有利于先受理法院”。假如遇到商标近似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诉讼,则“后受理的法院能够暂缓其诉讼程序”。5.注册商标的单一性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一号指令)指出,“考虑到所有共同体成员国均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约束”。共同体商标制度最重要的特点,是强调了这种制度的单一性或不可分割性。这就是说,在共同体商标体制下的注册商标必须是对所有成员国而言。反之,假如申请注册商标效率的失效禁用,也同样是对所有成员国而言。1个共同体商标在不同的成员国(更不能在同一成员国)中属不同的人所有(但属地方意义的优先权除外)。由于一号指令“考虑到成员国还同时保留完全的自由制定与申请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失效或无效有关程序”。“考虑到本指令并不剥夺成员国继续保护使用产生商标的权利”。因此,共同体商标在单一性的基础上,又在法律中规定各成员国商标法的“完全独立”性。这就代表着共同体商标和在各成员国申请注册的商标相互独立。由于共同体商标以及所有人不享有各成员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就无法诉讼或反对共同体某单一成员国批准该相同的商标被申请注册、和由此引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体商标体制的这一缺陷,给共同体注册商标人留下很大的遗憾。可是,该单一成员国的申请注册人也不能按照其本国的法律反对或诉讼共同体注册商标人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6.驰名商标权对于有特别高声誉的共同体商标,共同体商标局授予驰名商标权。关于其它商标,即使该驰名商标还未在某地申请注册或未在某商品上使用,凡认为已经损害了驰名商标的声誉驰名商标的所有人都有权提出诉讼,要求予以保护。7.使用的语言英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为协调局使用的语言是欧洲共同体的官方语言,申请人在申请共同体注册商标或事后的异议书和撤销或宜布无效申请应使用协调局规定的使用语言,凡用其他文字提供的包含申请书等文件都应按规定由协调局或者由申请人自费翻译成官方语言。公告使用欧洲共同体官方文字,所有在申请注册簿中登记的事项也用此文字记载。对语言有疑问的都“应以使用协调局语言的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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